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有煙毒、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涉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一月間犯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六月先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再與前犯之竊盜案合併定執行刑二年十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刑期起算,於八十六年四月假釋出獄,復因涉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前開假釋遭撤銷,於八十七年四月接續執行殘刑,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與乙○○(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由丙○○騎機車搭載乙○○,共至高雄市○○區○○○路榮民總醫院,以訪客為名進入醫院後,即約定分頭潛入病房竊取財物,將所得朋分花用。當日凌晨二時許,丙○○潛入第三十號病房;乙○○亦潛入第六十三號病房,徒手竊取住院患者戊○○所有之黑色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四百四十三元),得手後,再潛入第二十三號病房,於翻找財物之際,為甲○○○發覺呼賊,丙○○於第三十號病房內尚未偷得財物,因聽到呼聲知道護士及其他病房之人即將醒來,自己亦無法再搜尋財物,乃逃離病房,欲與乙○○一起逃離,旋經值夜護士報警,當場查獲丙○○、乙○○,並自乙○○身上查得前開戊○○之皮包。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後飭回,丙○○仍基於同上概括犯意,單獨一人,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廣聖醫院,未經許可,侵入該院第一一七號己○○○先生居住之病房內,趁病人及看護休息之際,先打開二個抽屜搜尋財物未發現,又走到枕頭邊伸手欲拿皮包,惟遭人發現出聲喝止,丙○○遂跑到隔壁第一一六號病房內,竊取病床旁桌上丁○○○所使用之大哥大電話,於轉身離去之際被丁○○○發現亦出聲喝止,而遭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幫忙載乙○○去榮總訪友,不知乙○○要偷物,而在廣聖醫院是要借一下大哥大電話,非有意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害人戊○○、甲○○○、己○○○、丁○○○在警訊中之指訴明確,共犯乙○○於二人所犯在榮總醫院行竊一案,於本院亦供承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無意見,偷物分了錢買東西吃。於警訊時亦供述二人假裝要訪友騙過警衛進入七樓,因那邊有護士,所以我們又到六樓....,如被告確係訪友,又何以無法供出友人姓名罹患何病?且竟與乙○○一起欺騙警衛,意欲為何昭然若揭,而廣聖醫院行竊一事,辯稱係要借用大哥大,非竊盜云云亦無足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病房係醫院供住院病患休憩起居之場所,且病患對該處亦有監督權,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意旨,應認有住宅之性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係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其與乙○○如事實欄所示榮總醫院竊盜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害人甲○○○在警訊中陳稱:伊發現一名男子在偷竊伊的皮包,伊就叫喊「你在拿什麼,再拿我就打死你」,該員見狀就跑出病房等語,被害人己○○○警訊時稱:丙○○....假裝睡覺,打開二個抽屜看到沒有東西,....就看到枕頭旁有放著皮包,丙○○要伸手拿皮包時,歐巴桑就.....,丙○○就跑到廁所裡.....,後來就跑到隔壁去。足認被告就上開二件竊行,均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人發覺,自應以未遂論擬。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從重以一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損失之財物均已尋回,所生損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