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起訴書誤載為 林秉德 ,應予更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設於台北市○○○路○○○號九樓九○二室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於同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二元,分二十四期繳納,每一個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千千一百九十四元,最末期款為二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未付清全部價款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區○○○路○○巷三○之一號,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甲○○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繳至第四期後,竟意圖不法利益,在未得福灣公司同意情形下,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價款六十一萬五千元,業據乙○○ 陳明 在卷,犯罪情節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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