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三號、第二三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二位小孩,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崗山南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酒醉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之際,貿然前駛,而撞及站立於路旁紅磚道上之 郭蘇花 ,致郭蘇花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由警對其作酒精濃度之測試,發現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飲酒後駕車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郭蘇花死亡等情均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很清醒,是為閃躲一逆向之計程車才撞到被害人云云。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日有飲用啤酒,直至當日下午五時許出門前,此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足證,另被害人郭蘇花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MG\DL或零點一五%)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中毒症狀;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查本案被告係於出門前約下午五時許剛飲用啤酒完畢,已如前述,而於當日五時二十分許肇事,經警為其作酒精測試時則係當日下午六時零二分許,業據被告 陳明 (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並有酒精測試單足參,是被告自飲酒後至酒精測試時約隔一小時,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高於前揭標準甚多,是可認其於駕車之初,發生肇事之危險性,顯已高出一般人,雖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時精神狀況不錯,已據證人 李先良 即為被告實施酒精測試警員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被告於肇事當時,身上有酒意,且說話有不清楚之情況,此據證人 楊昭男 即現場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肇事之時,精神狀況雖屬不錯,惟其已有說話不清楚之情況,且依前揭說明,其又已達中度中毒以上之症狀,從而,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狀態,足堪認定,被告所辯還很清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辯稱:係為閃避逆向之計程車所致云云。惟被告於肇事當時,係由瑞隆
路轉瑞福路,而在經過崗山南街時,因載兒子致重心不穩,而壓到被害人,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 陳在卷 (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而被告所欲閃躲之計程車,係自崗山南街左轉進入瑞福路,亦據被告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閃躲計程車當時,應尚未通過崗山南街,從而,被告縱於事故發生之前,曾因閃躲逆向行駛之計程車,而有所閃避之行為,惟其為閃避之地點距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至少尚有十五公尺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足參,而依被告所陳其行車速度僅四、五十公里(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比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示,被告於閃避計程車後至下一個所應閃避之目標所須之反應距離僅約需十公尺左右,是依前述,被告在閃避逆向之計程車後,應可為適當之處理,惟其卻無法正常駕駛,並因搭載二人以致重心不穩而壓到被害人,顯可見係因酒後致注意力、操控力減退所致,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足憑,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力,而疏於注意警戒車前動態,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郭蘇花受重創死亡,是被告有過失,已經明顯。而被害人郭蘇花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構成要件亦有間,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事故現場,惟係路人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告知何人係肇事者,業據證人楊昭男即事故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是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騎乘機車並搭載二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且復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本件被害人郭蘇花死亡等情,犯罪情節重大,惟斟酌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係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念其犯後態度尚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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