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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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年八時許,以每日薪資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僱請不知情之丁○(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運輸工具,從高雄縣○○鄉○○路三百七十三巷一百十五號旁,載運德陽石油公司事業機構拆除建築物後所產生之石塊、廢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往丙○○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段五二六五、五二六五─二、五二六六地號土地上傾倒時,為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從事開怪手,負責開挖水溝、舖路、建築基地等,不負責廢棄物清除;本件是老闆 許再添 委託我○○○鄉○○村○○路○○○巷○○○號載廢棄物,因為許再添在該處包一項圍牆倒塌的工程,許再添再委託我將倒塌的圍牆載運並處理;平常並不受委託代為處理廢棄物云云。
經查:
㈠於偵查中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僱用不知
情之丁○駕車載運一般廢棄物,前往被害人丙○○所有土地傾倒時,為丙○○發現而報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且經丁○於偵審中供稱屬實,顯見被告確有雇用丁○清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證人 許在天 到庭證稱:「(是否僱用被告清理廢棄物?)因為業主的圍牆倒塌,
我就僱用被告將倒塌的廢土及磚塊清走。」、「(業主的公司在何處?)義華路上的德陽石油公司。我知道倒塌的圍牆在何處,但是詳細地址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在大寮鄉附近」、「(如何知道要找被告傾倒廢棄物?)一位叫 阿富 的模板工告訴我說被告可以替人家處理廢棄磚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本院經囑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資森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張、資森公司請款單十五張、資森公司印章一枚、資森公司發票印章一枚、雜記簿一本,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由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顯示係立新工程有限公司開立給資森企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費用,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被告對此亦供稱:這是他們公司清下來的樹枝,委託我們清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亦為資森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稱:「(你兒子請人處理廢棄物,是否是你叫他去做的?)我目前只是掛名,大部分業務是我兒子在做」;被告對此亦自承:「公司掛名是我爸爸,但大部分是我在做」、「(你請人清理廢棄物,都是用你們公司的名字?)都是用自己的名字」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綜上,顯見係被告以自己之名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另間亦有以資森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處理發票事宜。
㈢按所謂「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並參酌廢棄物清理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廢棄物清理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及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德陽石油公司拆除之磚、混凝石塊及廢土等建築廢棄物,顯然係事業機構拆除建築物後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此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環境稽查組告發通知單、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足證該批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堪認定。
㈣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此觀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將磚、混凝石塊及廢土等建築廢棄物收集後運往高雄縣○○鄉○○村○○段五二六五、五二六五─二、五二六六地號土地上傾倒棄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亦無疑義。
㈤此外,復有高雄縣大寮鄉公所環保稽查組告發單、照片四張、資森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二張、資森公司請款單十五張、資森公司印章一枚、資森公司發票印章一枚、雜記簿一本等證物附卷足資佐證。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相當於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又未依修正前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該條款適用刑罰之主體是否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就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立法目的,第一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證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包含個人)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就文義解釋而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定就得申請核發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申請人固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亦即不得以自然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為上開業務經營許可證之申請,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理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四款就「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即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將全部條文由三十六條擴增為七十七條,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移置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並無修正(僅科罰金刑部分計數單位標準不同),且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加除外規定,亦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適用對象顯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狹隘,自以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棄置廢棄物之時間尚短,所犯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十分重大,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訴 字第 2486 號判決(91.0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527 號(91.05.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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