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瑞成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八六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石瑞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石瑞成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石瑞成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四二公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0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九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石瑞成對於曾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高衛試煙字第E-二二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足證。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而本件被告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0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六九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0號、第六九八二號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八五八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驗後確係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四二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並銷燬之。至送鑑時所耗損部分,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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