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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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路二百五十號「金像影音光碟」之負責人,以出租影音光碟片(VCD、DVD)為業,明知「搶救 雷恩 大兵」、「不可能的任務二」、「大敵當前」影片,係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下稱美商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門當父不對」、「浩劫重生」、「神鬼傳奇」影片,係美商環球影片公司(下稱美商環球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大開殺戒」影片,係美商FRANCHISE.LLC.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上開影音光碟片,均專屬授權予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竟意圖出租營利,基於常業之犯意,未經協和公司、美商派拉蒙公司、美商環球公司及FRANCHISE.LLC.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在上址店內,利用其所有之燒錄主機、燒錄器,擅自重製上開影片之影音光碟片(VCD)光碟片共十七片,再將之藏放於知情之被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再由被告甲○○或乙○○出租予不特定客人觀看。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影音光碟片共十七片、燒錄器、燒錄主機各一台,因而認為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常業罪嫌,被告乙○○則幫助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直承確有未經告訴人協和公司授權擅自重製右揭視聽著作光碟片,並將之出租與不特定人之事實非虛,至於被告乙○○亦坦言有提供其所有之XPR─九三三號重型機車供被告甲○○置放扣案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片,及出租予不特定客人觀看一情不諱,惟甲○○則堅決否認有以此為常業之事實,辯稱:伊是經營正版合法光碟出租業,並非以出租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影音光碟片為常業等語。經查,被告甲○○及乙○○自白之情詞,業據告訴代理人 謝宗岳 指陳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共十七片供佐,再上開光碟片,經檢視後確為違法重製之光碟片,復經告訴代理人謝宗岳於警訊時證陳無訛,故被告上開自白洵屬有據。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常業之意圖而為前開犯行,無非以如附表所示之重製光碟片共十七片,數量非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陳:扣案光碟每片光碟出租價為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伊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查獲時止,約賺五百元等語,另被告所經營「金像影音光碟」出租店,確係以租售一般合法授權之光碟片營生,此觀諸卷附該商號之相片四幀及現場平面圖自明,足認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商號係以出租合法光碟為業,且由扣案光碟之數量與現場照片所示該商號內陳列之合法光碟比較,顯然不成比例,故單就扣案違法重製光碟之數量一隅,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其主觀意圖之下,尚難依此客觀事實,遽予推論被告主觀上確係有藉出租扣案之視聽著作光碟片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之意,故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意圖,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足。從而被告乙○○提供機車予被告甲○○置放扣案重製光碟片,並出租予不特定客人觀看之行為,同難認其與被告甲○○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甲○○、乙○○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告訴人協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光碟片,故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乙○○既已參與出租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扣案重製之光碟片,而實施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應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係幫助犯亦有未合,併此敘明。惟本件告訴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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