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結婚,婚後初期感情尚融洽,惟自八十九年年底,被告由於工作不固定,脾氣暴燥,復又身染毒癮,即常藉故毆打原告,並對原告父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嚇,原告為顧及夫妻家庭生活百般隱忍,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點許,被告又因細故持鈍器毆打原告,並對於事後趕來制止之原告父親加以毆打致其受有受有左手第二指一乘零點二公分擦破傷;左手第三指零點五乘零點三公分擦破傷;左手拇指三乘三公分腫脹;左手肘零點二乘一公分擦破傷;左腳盤四乘一公分、一乘零點八公分、一點五乘一公分、五乘三公分擦破傷;右腳盤四乘零點五公分擦破傷之傷害,經原告聲請保護令,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未說分由即毆打原告臉部,為此,以不堪同居虐待及被告有犯不名譽之施用毒品罪為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一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馮素娥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依其於調解程序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不同意離婚。
二、陳述:否認有毆打原告之父親,對於夫妻吵架難免動手動腳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一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及被告前科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五十二條第一項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家與原告共同生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被告不僅有違背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據以訴請不堪同居之虐待為離婚事由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達通常可為忍受之程度為判斷,而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慣行性之毆打、辱罵、騷擾之行為,或所為暴力行為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本院即認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達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惟經常因細故遭受被告毆打,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一號及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一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為證,被告並不否認於吵架時有動手動腳之情形,而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一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述;「..當時是在凌晨一時許,相對人(即被告)到家要看聲請人(即原告)是否有在我家,結果我就看到相對人用手毆打聲請人,然後就將我女兒從二樓拖下一樓,相對人就將我女兒騎機車載走,並用手肘撞我女兒,後來我有騎機車追去,結果他就將我踢倒在地,我就受傷,不久相對人又將我女兒拖到鳳山市○○路與瑞豐東路高速公路旁毆傷我的女兒」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家護第四一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有 蔡善教 診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毆打原告之父,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告於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無理由即任意毆打原告部分,亦有證人馮素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到庭證述:「一月二日下午二點多和姪女(即原告)在外買東西,被告出現要拿姪女機車之鑰匙,後來就動手打我姪女,我問為什麼打我姪女,被告說他們夫妻為什麼不能講話。後來被告和我姪女口角也用三字經罵我,我叫我兒子請家人來並報警,我哥哥來後就和被告發生衝突...」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因上揭家庭暴力行為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要求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原告之父再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且要求被告須遠離原告之住居所,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既對原告之人身安全已有相當之侵犯,顯見其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復就原告之父親亦一併加以暴力相向,本院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並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另有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然其既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各項離婚事由擇一有理由之事由為裁判,其餘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建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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