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四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辰字第一一二七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一百三十三萬四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提存在案,惟現因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在案,其訴訟程序已經終結,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三、惟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知,相對人之住所係台中縣○○鄉○○路八之十二號,與聲請人所陳報之相對人最新戶籍地相同,因對相對人拒收該存證信函,致無法合法送達,因相對人並未遷移住所,是相對人非住居所不明,不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FO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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