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九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之指訴。
3、驗傷診斷書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因為勸架而萌生傷害之動機,及其傷害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程度之輕重,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迄今因未能找到甲○○仍未能達成和解,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