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林春 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路與五福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口,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一份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法官吳俊龍法官林意芳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祥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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