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夫,本應謀求家庭之圓滿幸福,竟以暴力解決夫妻爭執,嚴重破壞夫妻情感及家庭和諧,且被告前因傷害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犯本案,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