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