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三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且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時許,騎乘牌照號碼ZIE—三六六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時,見甲○○前往「華南銀行」設於該址之提款機提領款項,而甲○○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YAK—一八九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則未上鎖,遂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女用手提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萬五千元、NOKIA廠牌手機一支、金融卡二張、存摺二本),得手後,將竊得之女用手提包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準備騎車離去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腰際間扣得其所有而預備供竊盜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而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足憑,被告右揭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竊得甲○○所有之女用手提包一只,並騎乘機車準備離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事後為警查獲而有異。次按,被告雖未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行竊,然被告攜帶該扣案之T型扳手之目的,本即供行竊之用,且被告行竊之時,係將扣案之T型扳手置放於腰際而隨身攜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的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所竊得之女用手提包一只及其內之物品,因為警即時查獲而歸還被害人甲○○,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財產上損害,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和平與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