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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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該男子以稱其受他人委託要斷陳冠州手腳及挖眼珠,若欲擺平,即需花錢了事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陳冠洲 ,致陳冠洲心生畏懼」、「因而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炮 」之男子多次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以一接續行為恐嚇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短利,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密碼予恐嚇集團成員,使渠等便於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增加查緝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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