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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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0九五號
聲請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肆紙(合計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現金為擔保物而聲請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經鈞院准予變更擔保物為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提存事件),再准予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四紙(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返還前揭擔保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各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九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二號提存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品名│票面金額│數量│編號│備註│││(新台幣)││││├────────────┼─────┼───┼──────┼─────┤│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一百萬元│一張│86E01567D│附七至十期││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息票│├────────────┼─────┼───┼──────┼─────┤│同右│五十萬元│一張│86E00161C│同右│├────────────┼─────┼───┼──────┼─────┤│同右│十萬元│二張│86E00476B│同右│││││86E00477B││├────────────┴─────┴───┴──────┴─────┤│金額合計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