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四行補充:「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自上開住處,貿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瑞廷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對晚近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其明知於此,竟仍置之不理,並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前開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點六三毫克,已足生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並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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