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五八機動計算(視為到期時為百七點五二五),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共計尚欠本金九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上開時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取前開金額,嗣於屆期後並未依約返還,經拍賣抵押物不足受償,計尚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宏欽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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