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號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竟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一毫克後,騎乘牌照號碼PKU—一○九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酒醉駕車並未肇致任何事故及人員之傷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