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806號原告 李效忠 被告 胡明霞 原住湖南省岳陽縣雲溪區松陽湖派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離婚事件,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乃將上情通知於原告並詢問是否公示送達,經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收到通知後第2天即登報,但未攜報紙前來,將具狀提出等語,惟原告嗣於102年8月19日所提出之新聞紙,登載日期卻係102年
8月17日,已逾上開期日,自不能認係合法之通知,而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本院再命原告將102年8月22日再開辯論裁定(含指定102年12月4日下午2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惟原告並未加以登載,亦未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復命原告將公示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103年2月24日下午4時3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登載於新聞紙,然原告仍未登載,亦未到場;本院於103年3月3日另行指定於10
3年6月9日下午2時15分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將應行公示送達之文書登載於新聞紙,此裁定已於103年3月2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仍未提出此登載之新聞紙,亦未於
103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原告未補正亦未到庭,已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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