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佳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佳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期數120期、利率8﹪、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22,982元之條件,惟債務人繳納8期後,遭公司資遣,而未能按期清償而毀諾,此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980,806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8﹪、每期還款22,982元,嗣因未遵期繳納,已於96年7月經該行通報毀諾。嗣後債務人於103年1月申請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安泰銀行另提供分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約19,000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因無法負擔,亦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議書及債權人清冊為憑,核與安泰銀行陳報內容(本案卷第135頁)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債務人主張協商當時任職於溢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0,100元,實不足以償還協商金額,又因遭公司資遣,故無法按期履行清償協議乙節,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協議書供參。本院審酌債務人於96年8月17日自溢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然於96年6月即已毀諾未繳款,難認有遭公司資遣,致未能按期清償而毀諾之情狀。惟經本院調取債務人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96年度薪資所得為151,880元,以其96年任職溢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為7.5月,每月薪資收入約21,057元,顯不足以負擔約定之每期還款22,982元,遑論供其個人及受扶養者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之情事。依同法第151條第7、8項之規定,足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上開說明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合先陳明。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現任職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擔任廚工人員,平均每月薪資22,600元(未扣勞健保),名下除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二張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匯款通知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頭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憑。是依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受領約22,600元固定薪資之事實。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與父母親、二哥及二哥之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父
親名下房屋,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支出13,970元(房屋使用費3,000元、電費水費瓦斯1,3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5,400元、雜支1,000元、勞健保費770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個人生活支出(不含房租),均屬必要項目,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尚可採信。至於房屋使用費方面,債務人積欠數百萬元債務之情況下,父母應無要求債務人支付之理,縱債務人因個人意願而支付,亦非必要支出,況債務人亦未提出實際支付之相關憑證,不予採認。
⑵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7,084元及支付雙親撫養
費2,000元乙節,經本院調閱債務人父親財產收入狀況,名下除有不動產外,尚有利息收入及至少70萬元之存款等財產,財產總值至少有700萬元,及債務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500元,顯有相當資力,足以支應個人及配偶生活開銷,無須仰賴子女扶養。本院為此通知債務人說明後,債務人以表示願刪除雙親之扶養費,以提高還款金額,故此部分支出不予認列。另子女扶養費支出方面,據債務人表示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配偶監護,前配偶長期居於大陸工作,故子女平日由奶奶負責照料,伊有時直接拿現金予小孩,有時郵寄現金,每月分擔扶養費6,000元乙節,則提出戶籍謄本、寄送現金之證明及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二名子女年約17歲及15歲,均未成年,尚無謀生能力。經查詢二人名下均無財產所得紀錄,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該二名子女平日與奶奶同住,應認由前夫實質擔負扶養義務,債務人僅每月郵寄扶養費用6,000元,以二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上開費用應屬合理,如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扶養親屬每人免稅額為85,000元,換算每月支出為7,083元,債務人列載每月分擔二名子女扶養費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上開之調查及說明,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22,600元,扣除
家庭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16,970元,剩餘5,630元,不足負擔原債務協商每月還款金額22,982元之條件,縱債務人復於103年1月向安泰銀行申請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上開餘額亦無法負擔安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2﹪、每期還款約19,000元之還款方案,遑論尚有其他債權銀行未列入協商方案,債務人未予接受安泰銀行上開協商條件,應非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已逾其能力所能負擔之範圍。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述生活必要支出,餘額約5,630元,如酌留若干預備金,每月約可提供還款金額5,000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約2,980,806元,如不計利息,須約596期(約50年)始能攤還,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還款數期,嗣後毀諾,但經本院之調查,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六、另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薪資所得扣除家庭必要支出後,可提供更生方案為每月清償2,630元,實難認有還款之誠意,惟此應再由債務人與債權人磋商決定,待更生方案認可後,債務人必須續履行更生方案至履行完畢,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