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73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抗告之裁判費應徵收1,000元,乃係法律規定,非屬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所命當事人繳納,依法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依首開說明,對於本院命補繳抗告費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