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73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3年3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03年6月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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