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思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民國103年5月28日103年度聲字第1483號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其理由欄第一行所載「受刑人 蔡明儒 」部分,應更正為「受刑人黃思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裁定在案,惟本院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行所載「受刑人蔡明儒」之記載,顯係「受刑人黃思傑」之誤寫,且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