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黃克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松儀 等3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28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二審所為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於
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03年5月2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