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3月19日上午2時及94年5月中旬某日,在宜蘭市○○路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1年3月19日上午2時,在同上處所,以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4年3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3月20日上午4時30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嫌犯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3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3月19日開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起訴書所載「94年3月19日回溯24小時及回溯96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94年5月中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且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