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詳後述)為姻親關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其名義申請聘僱印尼籍外勞SRILESTARI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從事看護其弟 高木 進之工作。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因其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珍珠泡沬紅茶店」欠缺人手,而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向乙○○商借印尼籍外勞
SRILESTARI,未經許可留用乙○○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SRILESTARI在前開泡沬紅茶店內,從事洗杯子等工作,並由乙○○按月支付該外勞薪資。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十分,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查獲當天是伊弟媳婦帶 高木進 到泡沫紅茶店玩,印尼籍的女傭,只是幫忙洗病人的杯子,並未在伊店內工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警訊所供相符,並經證人SRILESTARI於警訊中證述屬實,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嗣於本院均以警察要渠承認否則就不能回去等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丙○○到庭證稱:伊在查獲前幾天已經有去觀察過,因為該店是伊轄區,當時執行專案工作,都看到外勞在櫃台洗杯子並整理櫃台,查獲時有拍照存證,本件事證明確,伊不會恐嚇被告等語。又證人SRILESTARI於本院坦承查獲當時有幫忙洗泡沬紅茶店容器,雖附和被告稱因甲○○去彰化旅行不在,才將伊放在新竹市○○路親戚家,警局是因伊害怕,不太了解警察問話云云,惟證人SRILESTARI於警局時係經由印尼籍翻釋 林雪梅 通譯並製作筆錄,自無誤解語意可能,其上開所辯,無非迴護雇主之詞而已,不足採件。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及查獲照片三幀附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雇主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罪。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稱之「聘僱」係指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外勞薪資係由原雇主乙○○所支付已如前述,即與上開條文所稱之「聘僱」不相符合,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聘僱」他人所申請僱聘之外國人,尚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留用外勞之時間,犯後態度,暨其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以本人名義申請聘僱外國人後,擅自為他人從事與申請項目不符之工作,竟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將其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外勞SRILESTARI帶至甲○○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珍珠泡沬紅茶店」,由甲○○以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僱用,因認被告乙○○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云云。
二、惟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所謂「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揆其語意,應指行為人自始以自己名義申請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者而言,故若行為人於申請聘僱外國人後,於聘僱期間,指派其所僱用之外國人臨時為他人工作,而薪資仍由行為人支付,自非該款所定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應屬違反同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規定而已。經查本件印尼籍外勞SRILESTARI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申請聘僱,平日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看護其弟高木進,嗣因姻親即同案被告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號「珍珠泡沬紅茶店」臨時欠缺人手,而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向乙○○商借,惟薪水仍由乙○○支付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以印尼籍外勞SRILESTARI由甲○○以月薪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僱用,尚有誤會。從而,被告乙○○於申請聘僱外勞之初,即係以看護其弟高木進為目的,僅因僱用期間臨時指派外勞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且薪水仍由被告乙○○支付,參諸前揭說明,其行為顯不該當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認僅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應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處以罰鍰,而非屬刑罰之刑事犯罪。據此,被告乙○○所為固應處以行政罰,惟究非屬刑事犯罪行為,核其所為應屬刑罰不罰之行為,爰依法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