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
原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川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按月給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至清償完畢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川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瀚公司)因滯欠原告稅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利息,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予以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川瀚公司將廠房出租於被告而每月租金為六十五萬元,經台中行政執行處以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執孝字第一九九一號函執行命令,在九十四萬八千零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範圍內,禁止被告向債務人川瀚公司清償,應由原告逕行向被告收取。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執行命令函時尚無異議,依據該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前以書面聲明異議,惟被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書面聲明異議,稱其每月廠房租金已變更為三萬元,並以借貸方式給付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元於債務人川瀚公司,惟被告聲明異議內容中有關債務人川瀚公司出租之廠房面積與收取之租金,顯不相當,違乎常理。
(二)綜上所論,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之程序,被告已逾法定期限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每月給付於債務人川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六十五萬元租金,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命令所載給付原告之債權九十四萬八千零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至原告之債權全部受償為止。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聲明異議狀及川瀚公司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與債務人川瀚公司之間原有租約受不景氣影響,業自九十年元月份起降低租金為每月三萬元。因債務人川瀚公司先前向被告墊支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以供清償債務人川瀚公司所積欠銀行之貸款,是二者相抵銷之後,被告亦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將原應給付債務人川潮公司之租金,全數依上開台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交付原告,是本件異議之訴事件實無訴訟之必要。
(二)被告雖遲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期間,惟該期間非屬除斥期間性質,並不因被告遲延該期間始行聲明異議,即謂被告受有依該執行命令內容所載義務,而不得再行聲明異議。退步言,被告已逾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告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證據:提出被告支出傳票影本十件及銀行存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孝字第一九九一號營業稅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川瀚公司因滯欠原告稅款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經移送台中行政執行署予以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川瀚公司將廠房出租於被告而每月租金為六十五萬元,經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執孝字第一九九一號函執行命令,在九十四萬八千零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範圍內,禁止被告向債務人川瀚公司清償,並應由原告逕行向被告收取。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執行命令函時並無異議,依據該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前以書面聲明異議,惟被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書面聲明異議,稱其每月廠房租金已變更為三萬元,並以借貸方式給付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元於川瀚公司,惟被告聲明異議內容中,除債務人川瀚公司出租之廠房面積與收取之租金,顯不相當外,被告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被告則以因受不景氣影響,被告與債務人川瀚公司之間原有租約,自九十年元月份起降低租金為每月三萬元。又債務人川瀚公司前向被告墊支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以供清償其所積欠銀行之貸款,是二者相抵銷之後,被告亦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將原應給付債務人川瀚公司之租金,全數依上開台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交付原告,是本件異議之訴事件實無訴訟之必要。被告雖遲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聲明異議期間,惟該期間非屬除斥期間性質,並不因被告遲延該期間始行聲明異議,即謂被告受有依該執行命令內容所載義務,而不得再行聲明異議。退步言,被告已逾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等語置辯。
二、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得停止其營業。前項應納之稅款或滯報金、怠報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法院強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就其應納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利息,一併徵收。又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條及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債務人川瀚公司因滯欠原告稅款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經移送台中行政執行署予以強制執行,因債務人川瀚公司將廠房出租於被告,經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執孝字第一九九一號函執行命令,在九十四萬八千零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滯納利息範圍內,禁止被告向債務人川瀚公司清償,並應由原告逕行向被告收取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命令及執行筆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閱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孝字第一九九一號營業稅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準此,債務人(即納稅義務人)川瀚公司滯欠原告稅款七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其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就債務人川瀚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之。
三、次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執行命令,依據該執行命令所載,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前以書面聲明異議,惟被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書面聲明異議等語。被告抗辯稱其雖遲誤聲明異議期間,惟該期間非屬除斥期間性質,被告於遲延該期間後,亦得再行聲明異議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被告逾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提起異議,其效力為何?次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執行命令,其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始提出書面聲明異議等事實,此為兩造均不爭執,經本院調閱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孝字第一九九一號營業稅強制執行卷宗,審核卷附之送達證書及被告聲明異議書(即說明書),核屬相符。基上可知,被告聲明異議已逾十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依據前開說明,執行命令送達於被告後,被告不承認債務人川瀚公司之債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執行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是被告接受台中行政執行處後,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川瀚公司就被告有租金債權存在。
四、次按第三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雖逾法定期限聲明異議,其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被告抗辯稱:其已逾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定駁回云云。是本院應審究原告於被告逾法定期間始聲明異議,是否得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次查:被告接受台中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固不於十日內為聲明異議,可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川瀚公司之租金債權存在,既如前述。惟該執行命令未記載債務人川瀚公司之租金債權究有多少,況兩造就每月租金之數額,被告每月須給付若干租金與原告,亦容有爭執,是被告雖視為承認該命令所載債務人川瀚公司之租金債權存在,然每月給付之租金數額,即非明確。再者,系爭租金債權之法律關係,未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裁判之,該訴訟標的非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並無既判力可言。基上,縱使被告逾法定期間,始聲明異議,原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金。
五、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債務人川瀚公司將坐落台中市○○區○○○路○○號之廠房及機器設備出租於被告,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租金為六十五萬元等語。被告因不景氣影響,系爭租金自九十年元月份起降低租金為每月三萬元。因債務人川瀚公司先前向被告墊支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以供清償債務人川瀚公司所積欠銀行之貸款,是二者相抵銷之後,被告同意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將原應給付債務人川潮公司之租金給付與原告云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租金每月為六十五萬元,繼而探究被告是否曾為債務人川瀚公司墊支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元。末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租賃關係,業據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被告就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真正,並未爭執,足見該契約為真正。被告雖主張租賃契約有所變更,租金僅為三萬元、承租面積亦較前承租面積減少云云,並提出另一房屋租賃契約為憑。惟本院審視兩造各提之租賃契約,得知兩者租賃期間、租金及承租面積均不相同,足見兩者係不同之租賃契約,並非僅租賃係約內容之變更。且據兩造提出之租賃契約,並未記載前租賃契約已變更或終止等情,況原告亦否認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之真正,是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難認為真正。既然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被告依據該租賃契約第三條之記載,應於每月十日前應給付租金六十五萬元。
(二)被告雖抗辯稱其曾為債務人川瀚公司墊支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元,自得抵銷系爭租金云云,並提出支出傳票及銀行存摺明細表等件為憑。然被告提出之傳票係其單方所製作,原告否認該等傳票之真正。而本院審視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明細表,顯無法得知其與債務人川瀚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從而,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無法證明其曾為債務人川瀚公司墊支六百六十八萬五千元事實。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每月給付於債務人川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六十五萬元租金,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命令所載給付原告之債權九十四萬八千零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至清償完畢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