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癸○○選任辯護人羅豐胤
黃幼蘭 鄭雪櫻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 劉紹芸 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劉紹芸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被告劉紹芸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內載有被告劉紹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等語,似指被告劉紹芸另涉他罪),無非以:(一)前開保險契約係由告訴人所招攬等情,業據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供明在卷。惟保險契約書上之業務員欄卻填載係案外人壬○○或被告劉紹芸,顯經變造;(二)被告甲○○未經告訴人辛○○、乙○○同意,偽刻告訴人印章,蓋用於領取續期津貼、督導津貼之委託書及切結書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卷附切結書、委託書及招攬(服務)津貼清單影本可稽;(三)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離職,八十七年十二月至二月間仍在台壽公司上班,被告甲○○卻稱係告訴人未到公司領取津貼,未侵占告訴人之津貼,顯不足採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劉紹芸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行,被告甲○○辯稱:台壽公司新進人員都是由公司代刻印章,印章是放在助理小姐那裡保管,他雖有代告訴人等代領新水,但都有轉交予告訴人等。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金額,是告訴人離開台壽公司後,未回去與他們結算並辦妥離職手續。實際上,經核算結果告訴人等尚有積欠款項;被告劉紹芸則辯稱:她沒有印象有改過保險契約書上之業務員名字,但前開保險契約書中有三份(要保人 邱炳 ,被保險人分別為 邱淑惠 :保單序號八七─六一六一九; 邱婷玉 :保單序號八七─六一六二二; 邱慶宜 :保單序號八七─六一六一六)是她簽名,其餘她不知情。但告訴人辛○○、乙○○當時未具業務員資格,依台壽公司制度,告訴人辛○○、乙○○屬她這組人員,應由她及案外人壬○○負責輔導,故保險契約書業務員欄應掛她及壬○○的名字等語。
四、經查:
(一)起訴書附表一雖列有涉保險契約書業務員欄被塗改之保險契約書十四件,惟該附表僅係依告訴人之指述而制作,經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勘驗附表內所列之保險契約結果:1.其中要保人為「 廖岐禮 」之二份保險契約書,應係要保人「戊○○」之誤載;2.前開二份要保人為「戊○○」之保險契約書中以被保險人為戊○○部分(保單序號八五─0000000),其發單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亦即係在告訴人進台壽公司前所發單,並非告訴人所招攬,當時之招攬人為「 邱柏學 」,經理係「 賴建川 」,有卷附保險契約書影本可稽。與本案並不相干,顯係誤列;3.起訴書附表一所列有涉保險契約書業務員欄被塗改之保險契約書十四件中,僅有要保人為 邱炳泓 之保險契約書三件(被保險人邱淑惠,保單序號八七─六一六一九;被保險人邱婷玉,保單序號八七─六一六二二;被保險人邱慶宜,保單序號八七─六一六一六)、要保人為丁○之保險契約書二件(被保險人 許芳琦 ,保單序號八七─六0八一六;被保險人 許偉龍 ,保單序號八七─五八五0二)、要保人為 陳信義 之保險契約書一件(被保險人 陳品蓉 ,保單序號八七─五八五0七)、要保人為戊○○之保險契約書一件(被保險人 廖育祥 ,保單序號八七─六三八九二),共七件保險契約書之業務員欄被塗改,而非十四件。4.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保險契約書業務員欄填載被告劉紹芸者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受理之保險契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受理之保險契約書業務員欄則填載壬○○。此均有前開保險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刑事卷可稽。
(二)告訴人辛○○、乙○○分別係自八十七年四月及八十六年九月間起任職於台壽公司,惟當時尚未登錄報聘為合格業務員,迄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錄報聘為合格業務員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供明在卷,並有台壽公司展業人員動態報核表二紙可憑。而本件前開保險契約適均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即告訴人辛○○、乙○○尚未登錄報聘為合格業務員期間所受理、發單等情,有卷附保險契約書可稽。再依卷附保險契約書所示,前開保險契約書之業務員簽章欄雖分別載明業務員為被告劉紹芸或壬○○,惟封面之招攬人欄仍填載告訴人辛○○、乙○○名字。且前開保險契約書之業務員簽章欄後尚須填載「業務員登錄字號」,有前開保險契約書影本可稽。足証被告劉紹芸所稱因告訴人辛○○、乙○○當時尚未登錄報聘為合格業務員,故告訴人辛○○、乙○○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業務員欄應掛其主管即被告劉紹芸及案外人壬○○之名,應可採信。再告訴人庚○僅係單純之人頭,並未在台壽公司任職,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供明在卷。本件之爭點應係在告訴人辛○○、乙○○在未成為合格業務員報聘登錄期間,倘在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業務員欄掛用具業務員資格之告訴人庚○名義,則可多領取百分之二十之招攬報酬,若掛用被告劉紹芸或案外人壬○○名義,則無法領取此部分報酬致生爭議。惟參諸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所稱「當初被告(按應指「被告劉紹芸」)說我們是新人,依公司規定應劉紹芸名義,我也同意,但事後請求(按應係「請教」)其他資深同仁,才知並不是如此。當初我們有跟主管劉紹芸爭執為何更改庚○名義」(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被告劉紹芸於更改業務員名義時,應有得告訴人辛○○、乙○○等之同意, 即令渠 等事後有爭執,仍不得謂被告劉紹芸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三)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被告劉紹芸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內載有被告劉紹芸「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得百分之二十之招攬報酬」等語,似指被告劉紹芸另涉他罪(依起訴書所載似指業務侵占罪,惟依案情似指詐欺罪。蓋被告劉紹芸更改業務員姓名後,台壽公司即將百分之二十之招攬報酬計入更改後之業務員名下,並無易持有為所有問題)。惟本件被告劉紹芸係以其身為未具業務員資格之告訴人辛○○、乙○○之主管,輔導新進人員,故前開百分之二十之招攬報酬(輔導津貼)依台壽公司規定應由渠領取。是渠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保險契約書業務員欄填載被告劉紹芸者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受理之保險契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受理之保險契約書業務員欄則填載壬○○已如前述。苟被告劉紹芸對前開百分之二十之招攬報酬(輔導津貼)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前開保險契約書上業務員欄內一律逕行填載自己之姓名即可,何須在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受理之保險契約書業務員欄填載壬○○(由業務專員升處長)姓名,使台壽公司將前開百分之二十之招攬報酬(輔導津貼)計入壬○○項下,由壬○○領取?益徵被告劉紹芸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雖告訴人辛○○、乙○○指稱並未同意刻前開印章及蓋用前開領取薪水(津貼)之切結書、委託書及招攬(服務)津貼清單委託被告甲○○代領薪水(津貼
)。惟証人即台壽公司行政組長 吳樂山 於偵查中供稱津貼及薪水都由通訊處的經理來領取、發放,通訊處經理收集底下委託書,委任他向台壽公司領津貼及薪水(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被告劉紹芸於本院亦供稱台壽公司通訊處所有包括經理的章都是放在助理那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証人即台壽公司職員己○○於本院亦証稱業務員進公司就要繳二十元刻印章,領薪水的委託書是助理統一蓋章(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依卷附切結書、委託書及招攬(服務)津貼清單上所蓋用之告訴人辛○○、乙○○、庚○印文形式觀之,前開告訴人辛○○、乙○○、庚○印章應係一般木質簡易之小方章,而印文之大小、字體均與其他同列之台壽公司人員所蓋用之印文一致(除被告甲○○之印文較其他人大,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之切結書中「 賴瑞能 」印文之字體與其他人不同外)。而告訴人等除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二月等三個月薪水(津貼)未領到有爭執外,其餘月份均有領取薪水(津貼),並有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可稽。是被告甲○○並無偽刻本件告訴人辛○○、乙○○、庚○之前開印章並偽造前開切結書、委託書及招攬(服務)津貼清單之理。參諸前開被告劉紹芸、証人吳樂山、己○○之供述,本件告訴人辛○○、乙○○、庚○之前開印章應係台壽公司所統一刻製,且由助理蓋用於切結書、委託書及招攬(服務)津貼清單上,再統一向台壽公司領取薪水(津貼)。又告訴人辛○○、乙○○成為合格業務員後,渠等在保險契約書業務員簽章欄上所蓋用印章之印文,與前開切結書、委託書及招攬(服務)津貼清單上之印文相同;甚且告訴人乙○○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台壽公司保險,其在保險契約書上之要保人欄所蓋用印章之印文,亦與前開切結書、委託書及招攬(服務)津貼清單上之印文相同,此有卷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表三紙附本院刑事卷可稽。益徵前開告訴人等之印章及前開切結書、委託書及招攬(服務)津貼清單並非被告甲○○所偽刻、偽造。
(五)証人即台壽公司行政組長吳樂山於偵查中供稱據他暸解整體(薪水)金額應沒有多大出入及問題,但可能係有登錄及尚未登錄間的問題(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並稱八十八年三月告訴人有來講要自己來領薪水,不委託經理來領,他們就當面發給告訴人(偵查卷第四四頁)。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存証信函請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通知告訴人等「儘速返回單位辦妥離職手續,以便釐清保戶及薪資之權限義務」等情,亦有卷附台中文心路郵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六0一號存証信函可稽。証人即前台壽公司推展課長於本院証稱當初因被告與告訴人薪資看法不同,所以開會協調,有請丙○○結算(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寀理筆錄)。証人丙○○於本院亦証稱發給告訴人等之薪水有時多發,有時少發,他將公司發薪水數額與實際匯款資料做比較,經過統計結果,多發的部分就是應追回的金額。卷附追回金額紀錄表(統計表)是她做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寀理筆錄)。而依卷附追回金額紀錄表(統計表)所示,經核算結果,告訴人辛○○尚應追回金額為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告訴人乙○○應追回金額為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是本件應係雙方在告訴人辛○○、乙○○離職時,對薪資(津貼、稅金)未能核算釐清所致,否則被告甲○○亦不致以存証信函要求告訴人等應「儘速返回單位辦妥離職手續,以便釐清保戶及薪資之權限義務」,且經台壽公司派員核算結果告訴人辛○○尚應追回金額為三十八萬四千六百四十四元;告訴人乙○○應追回金額為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被告甲○○顯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五、本件依前開証據,逕行認定被告甲○○、劉紹芸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顯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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