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己○○
李世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訴狀誤為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應自次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一百年十月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本件借款僅清償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嗣後均未依約按期清償,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戊○○抗辯之陳述:
(一)訴外人 朱雪梅 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另向原告借款三百十五萬元,以訴外人 尤漢章 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年息按百分之
九.九八機動調整,均與本件不同,係另一法律關係。而朱雪梅亦僅有清償她自己之借款,未幫被告丁○○清償。
(二)本件抵押物係因法院拍賣之價格太低,才同意由連帶保證人 謝雲菊 等人自覓買主,以賣得價金清償借款,並未拋棄抵押權。該部分原告共受償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其中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受償五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受償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償二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受償三百一十五萬元,然而抵押權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才塗銷,可見原告並未拋棄抵押權。上開款項,係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謂第三人清償,原告仍予受領,並在受領範圍內發生清償效力,但原告仍未同意變更債務人。
乙、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保證契約,係保證人向債權人保證特定債務人之債務,於債務人不履行時,由保證人負責清償之契約,是保證人向債權人所保證之債務係特定債務人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變更債務人時,保證人對變更後之債務人並不負保證之責,此乃當然之理。查系爭借款,係因丁○○購屋而書立,當時被告係對丁○○之債務而為保證,有借據可證,其後丁○○之債務,因該房屋之移轉所有權予謝雲菊,而由原告同意債務改由謝雲菊承擔,並同意由謝雲菊以出賣該屋之方式清償借款,亦有原告所提之公司簽呈可證(此由該簽呈內載:主旨:...由現所有權人自行出出售以清償債務,及說明一第二點之丁○○則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將擔保品...售予連保人 蔣惠芬 ,實則係由 蔣明峰 、蔣惠芬之母謝雲菊購買,僅分別登記於二人名下耳。詎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因房市景氣仍低迷不振,謝雲菊投注於不動產之資金慘遭套牢,周轉失靈開始延滯,經積極催繳, 謝某 雖陸續繳款,終因負擔沈重,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後即無力繳款...等事實可證原告係以謝雲菊為債務人,而不以丁○○為債務人)依前開說明,主債務人既已由丁○○變更為謝雲菊,被告又未同意對謝雲菊之債務為保證,原告對被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即無所據。且原告既同意債務人變更為謝雲菊,則丁○○即己脫離債務人之身分,丁○○既已無債務人身分,為保證人之被告當然亦無保證責任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亦屬無理。
(二)系爭房屋其後依原告所提之簽呈所載又由謝雲菊出賣予第三人朱雪梅,當時原告公司亦同意債務改由承買系爭房屋之第三人承擔,此由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內均將由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並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朱雪梅可知(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他項權利部第十六頁、三十頁、三十四頁,建物謄本見他項權利部第四頁,尤以建物謄本部分是附記登記並非主登記,而係屬於主登記之附記登記)可證。債務既已又更由第三人承擔,原告更無再向被告請求清償第三人之債務之理由。
(三)原告既同意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而由謝雲菊出售以清償債務,依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陳報狀所提,該房屋之價值有新台幣六百萬零六萬元以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保證人在六百零六萬元之限度內亦應免其責任。是縱設被告仍應負其保證責任,在六百零六萬元之限制內,亦應免其保證責任。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還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二)被告戊○○以:依原告內部之簽呈所示,原告已將主債務人丁○○變更為謝雲菊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謝雲菊(即被告戊○○之母,已改名己○○,為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同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所稱之原告上開簽呈係載:「主旨:為本公司催收戶丁○○案...由現所有權人自行出出售以清償債務...。說明一:查本單位房貸催收戶「丁○○」等字句,均明確表明原告仍以被告丁○○為債務人。其後雖有「...丁○○則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將擔保品...售予連保人蔣惠芬,實則係由蔣明峰、蔣惠芬之母謝雲菊購買,僅分別登記於二人名下耳。詎自八十二年九月起,因房市景氣仍低迷不振,謝雲菊投注於不動產之資金慘遭套牢,周轉失靈開始延滯,經積極催繳,謝某雖陸續繳款,終因負擔沈重,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後即無力繳款...」等字句,然謝雲菊原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對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對謝雲菊請求清償,以及謝雲菊自行清償,不但合乎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之規定,亦甚符合社會常情。原告既明確表明本公司催收戶為「丁○○」而非謝雲菊,自不能以上開簽呈,為原告已同意變更主債務人之依據。此外被告戊○○復未就此一抗辯再舉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此一抗辯尚非可採。
(三)被告戊○○又以:由系爭房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內均將由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塗銷並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朱雪梅,可知原告同意債務改由承買系爭房屋之第三人朱雪梅承擔云云,茲為抗辯,惟亦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朱雪梅另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一紙為證,經查朱雪梅所借者為三百十五萬元,以訴外人尤漢章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年息按百分之九.九八機動調整,均與本件不同;況且,若原告同意將債務人變更為朱雪梅,何以在朱雪梅簽立新借據時,未將本件借據返還予被告丁○○或其連帶保證人?而朱雪梅借款至原告起訴時亦已六年,被告二人均未向原告索回借據?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另一法律關係,係屬可信,而被告戊○○此一抗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戊○○又辯稱:原告既同意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而由謝雲菊出售以清償債務,依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陳報狀所提,該房屋之價值有新台幣六百萬零六萬元以觀,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保證人在六百零六萬元之限度內亦應免其責任云云,亦為原告否認。惟查該屋出售之價金,原告已自借款總額內扣除,此觀諸借款總額原為五百萬元,原告已扣除房屋價金所受償之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僅請求本金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九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甚明。故原告亦係就擔保物受償,並非拋棄抵押權;且縱認此係拋棄抵押權,然拋棄之部分,即係擔保物之客觀價值──四百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三元部分,原告亦已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規定,自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未再請求保證人負責,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剩餘未償款項,被告自不能再重複主張民法七百五十一條。被告戊○○雖以:法院所定之拍賣底價為六百零六萬元云云,惟法院所定之底價若無人應買,於第二次、第三次拍賣時均有可能降低,並不足以表彰其客觀價值,故被告戊○○此一抗辯同無可採。
(五)被告丁○○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戊○○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另附送達郵資三十四元郵票十六份)~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