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0、三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本應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唯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應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本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惟因其已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其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嗣因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繼續執行殘刑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金雲祠附近(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五月凌晨四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前揭時、地),見車牌號碼00—四三九八號自用小貨車(為益陞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使用人為乙○○,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上午五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經不詳姓名人竊走)之車鑰匙留於車上,並未上鎖,乃逕自進入該車內啟動電門以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六月九日十六時許,經警在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金雲祠廟旁空地查獲。 嗣承同 上之概括犯意,續於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斜對面停車場(起訴誤書載為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在苗栗縣○○鎮○○街與延平路口,唯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前揭時、地),見車牌號碼00—0九二一號自用小貨車(為 林白雪 所有,由其妻甲○○使用,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街五之三號前,經不詳姓名人竊走)停放該處,遂持其於苗栗縣後龍鎮街上拾得之鑰匙一支(無主物先占),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及撿拾廢鐵之用。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十鄰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供其竊盜犯罪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且有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上揭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所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於假釋期間竟為求代步,而起意犯下本案,惟到庭均坦承犯行,顯知所悔悟,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如事實欄所示之鑰匙一支,為被告丙○○所拾得屬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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