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五月底止,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沙埔六號及其他不詳處所,以約二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連續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甲○○於同年四月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詩,駕駛車號000000О號自用小客客車搭載另案被告 林世明 (另由檢察官偵辦),行經新竹縣○○鎮○○路附近,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再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因執行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年徒刑,在臺灣苗看守所內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及九十年六月一日在臺灣苗栗看守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新竹縣衛生局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單及該中心出具之檢驗結果一紙附卷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某時許之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部分,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並未危害他人,惟自甫因施用安非他命為本院判刑未久後即又開始施用、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