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 律師
洪嘉鴻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自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在本院審理期日補陳:附表所示養珠手環一只之前的各欄是在保險箱遭被告丙○○盜走;資料一批至印鑑章一個各欄是其個人物品,在辦公室被丙○○拿走。本件自訴部分就只有印鑑章一個及附表上半部那一排所示全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亦均有明文。至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則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在自訴人執行期間,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共三次前往自訴人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租用之個人保險箱開箱取走裡面所存放之珠寶、文件、護照、印鑑章,且自訴人個人之衣服、鞋子、皮包、二副眼鏡、四雙高跟鞋、二條大圍巾,此些物品均在其辦公室裡,被告已整個拿掉了等語。並提出所指保險箱內之珠寶照片三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未見過自訴人所指之高跟鞋、皮包、衣服及眼鏡,當初自訴人入監服刑時佩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佩揚公司)已負債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之前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自訴人甲○○,公司之財務及公司進出貨都由她負責,她入監後其子 謝仁瑞 亦有參與公司業務,後來佩揚公司搬家時伊並不在場;而自訴人所稱之保險箱的鑰匙及印鑑是自訴人寫信叫其子謝仁瑞交給伊的,在自訴人執行時謝仁瑞有變賣掉一些自訴人所說之珠寶財物;且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那次共有三人到銀行去,謝仁瑞有跟伊進去開保險箱;至於自訴人所指之資料、文件各一批與印鑑章一個,伊確有代為保管,然自訴人隨時可取回,本件伊並未侵占自訴人之任何財物等語。
五、經查,本件自訴人所指遭被告侵占之如自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物中,除資料、文件各一批及印鑑章一個為被告自承確曾由其代為保管,而持有外,餘其他財物被告均否認曾經持有。就如自訴狀附表所列養珠手環一只前各欄之金錶、白錶、首飾等珠寶,自訴人雖提出珠寶照片三張附卷為證,然據該三張照片上所示之拍攝時間係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此距自訴人指被告予以侵占之時間已達二年之久,是否堪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猶屬存在,已不無疑議,更難認確有置放於自訴人原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所承租之保管箱內;況在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入監後,甲○○原承租之該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社文心分社保管箱鑰匙及印鑑章係由謝仁瑞保管,並謝仁瑞曾三度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同年八月廿一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單獨前往開箱,此據證人謝仁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證明確,並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檢送之該保管箱開箱紀錄在卷可稽。雖謝仁瑞另證稱:「在七月廿二日,僅把台北市銀的支票本放在保險箱內,沒有拿東西出來,八月廿一日拿新車的證件放到保險箱內,沒有拿東西出來,九月十三日丙○○說要新車的證件車號是00-0000我去拿那部車的證件出來,沒有放東西進去」等語;然徵諸謝仁瑞與自訴人係母子關係,且經本院就上開保管箱內之情狀予以隔離訊問,證人謝仁瑞證稱之「(問:你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最後一次單獨去開箱時該保險箱內還存放那些財物?)有一包紅色的袋子放了一只女用勞力士手錶,還有一些小手飾包括戒指、手鐶,另外還有二、三個手鐲,其他還有一些公司文件」、「(問:裡面是否有甲○○的護照或個人之證件?)有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及以前公司的資料」、「(問:你所提到的公司文件及甲○○個人資料是用何東西包裝?)用牛皮紙袋一袋裝著另外還有資料夾二、三個左右」、「(問:護照用什麼裝著?)護照是放在牛皮紙袋內」、「(問:你有無法確定戒指、手鐶各有幾個?)沒有仔細算過」、「(問:那紅色袋子裡面是否放有項鍊及耳鐶?)應該是有,耳鐶確定有,項鍊不太確定,耳鐶印象有二對」、「(問:保險箱有無分隔?紅色袋子究竟放在保險箱的那一個位置?)沒有分隔,紅色袋子我的習慣是放在資料夾下面,我之前就都有去開過了,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及七月七日也是我單獨去開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訊問筆錄)等情,與自訴人甲○○所指稱之:「(問:在你入監前上開保險箱內你究竟放了那些東西?)有一些重要個人文件及一包珠寶,護照也有在裡面」、「(問:上開東西你分別以何東西包裝著並且放在保險箱的什麼地方?)護照直接放著,文件以牛皮紙袋裝著,有二、三個公文封,文件有戶口名簿及以前公司客戶一些退票資料,珠寶以一個紅色袋子裝著,裡面如我自訴狀附表所列之東西」、「(問:手錶究竟有幾個放在保險箱內?)三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訊問筆錄)等情又顯有出入,是證人謝仁瑞於本件所證述之內容容有偏頗自訴人,當無庸置疑;此再參以被告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前往開箱時又係與謝仁瑞同往,此為謝仁瑞所自承,而謝仁瑞當日又確有與被告共同進入該文心分社內,且當天謝仁瑞自文心分社出來後並未提到保險箱中物品遺失之事,但丙○○有責駡謝仁瑞把珠寶拿去當以及自己領錢買車之事,而謝仁瑞反駁稱其沒有拿去當,是放在一位阿姨那邊跟她借幾萬元來用等語等情(此業據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丙○○及謝仁瑞同車前往文心分社之 陳福隆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本件更難僅以自訴人所提之前揭三張拍攝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之珠寶照片與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三日三次前往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開啟自訴人所承租之保管箱,即遽認被告曾持有過自訴人所指之存放於該保管箱內之財物甚明。至自訴人自訴意旨另所指遭被告侵占之其個人護照、衣服、鞋子、皮包、二副眼鏡、四雙高跟鞋、二條大圍巾等物品,雖自訴人舉證人即佩揚公司之前任會計乙○○到庭證稱:「(問:在要遷移到文心路時你是否有將原來甲○○留在佩揚公司辦公室內的一些衣物、高跟鞋、文件及其他財物整理打包一起搬到文心路那邊去?)周小姐那箱衣服、高跟鞋是我整理的,至於其他文件因甲○○與丙○○是共用一張桌子那些是丙○○整理的,我整理那箱封起來時上面有寫周小姐,我們的東西是一起由搬家公司搬到文心路那邊,搬過去後我們是自己整理自己的東西,而甲○○與丙○○的東西就交給丙○○處理,因那時周小姐不在,我就沒有再去碰那箱東西」、「(問:你整理的那箱衣物與鞋類共有幾件及幾雙?)好像有二套衣服、一件批肩、二雙高跟鞋、二個皮包」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訊問筆錄);然證人 楊秀真 為自訴人所整理之該箱物品,被告否認曾予經手,且據本院訊之證人乙○○該箱物品之下落,證人乙○○乃證稱:「(問:那箱東西後來搬到文心路那邊去以後你究竟有無再看過?)我是沒看過,因為搬去後都是個人整理個人的東西,比較不重要的東西都堆到大樓陽台那邊」、「(問:你有無看到那些東西有無在陽台那邊?)搬過去後我沒有再經手,我也沒有到陽台看看有哪些東西」、「(問:後來陽台上的那些東西如何處理?)陽台的東西都是一些比較不重要的,有時需要用到的話需要用到的人會去拿,有時清潔的歐巴桑會清走」、「(問:你是否有看過丙○○去經手你替 周玉蕙 整理的那箱東西?)沒有看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審理筆錄),是由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顯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持有過自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物品甚明。又自訴人所指之資料、文件各一批與印鑑章一個部分,被告固供承確有代為保管,然被告係因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案突遭緝獲並入監服刑,且當時被告與自訴人又有同居關係,更於同辦公室工作,方由被告代為保管,此有自訴人於八十八年服刑期間寄予被告之信函附卷可考;雖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出監後,未能迅即尋得被告而予取回,惟被告於自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後,於本院調查期間即透過選任之辯護人洪嘉鴻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可隨時取回,並自訴人亦已取回其中之部分物品,有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與自訴人所書立之收據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徵諸自訴人自出監後迄提起本件自訴之期間僅甚短之十一日,且自訴人又未能舉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此期間其確已向被告催索而未果,則在被告嗣即已透過律師致函自訴人可隨時取回之情下,衡情顯難認被告有故予侵占之意甚明。本件就自訴人所指遭被告侵占之如自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物中,除資料、文件各一批及印鑑章一個外,其餘所列之財物既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曾持有之;而自訴人所指之資料、文件各一批與印鑑章一個部分,被告固曾代為保管,惟於自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出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後,於本院調查期間即透過選任之辯護人洪嘉鴻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可隨時取回,並自訴人亦已取回其中之部分物品,皆已如前所論述。則按前揭關於刑法上侵占罪之說明,本件被告並無該當於該項罪名之行為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故意侵占之不法意圖及行為,本件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率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被告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