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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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甲○○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確定。詎其仍不悔改,於停止戒治中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回溯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採尿為何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之前伊有因受傷,有到藥局買傷藥吃云云。惟查右開事實,已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尿液報告附卷可稽,核該尿液報告之檢驗結果被告之安非他命濃度高達三四九五ng/ml,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一二八五五ng/ml,除遠高於閾值濃度安非他命五百ng/ml及甲基安他命五百ng/ml之外,從其尿液報告中之檢驗結果並無任何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是被告應係施用安非他命之毒品而有此檢驗結果而非吃傷藥所導致,且經本院訊問被告究竟施用何種傷藥,被告明白表示不知情,是被告是否真有施用傷藥,亦有疑問。綜上所述從被告之排放尿液送經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知被告辯稱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判決書乙份、不起訴處分二份及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其於停止戒治中四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限於自殘,未傷及他人,動機係因自制力薄弱,手段平和,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 字第 599 號判決(90.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2665 號(91.01.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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