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小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年度苗小字第一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零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駕駛JB—一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速公路一百三十六公里又七百公尺處,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其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K八—四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嚴重受損,嗣經原告將該車分別送兩家修車廠估價,估計需支出五萬元之修理費用始能將該車回復原狀。另原告因車禍受損造成精神損失、交通及通信費約三萬三千元,合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八萬三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本件車禍發生在夜間,天雨路滑,三義之下坡路段,行車狀況不良下之連環追撞事故,肇事車輛達十部之多,被告車輛為第三部,原告車輛為第二部,原告車之前有部白色不明車停於前方十公尺處,因原告車輛不知何故突然急驟減速,被告在後隨即煞車減速,至原告車後時,遭急速駛來之第四部車輛強力衝撞,致被告車輛撞擊原告車輛。原告車輛為何急速驟減造成後八部車輛追撞,責任誰屬尚有待查明。按快速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車輛,如前車不當煞車減速,或不當變換車道,極為危險,為通常肇事常因,不能凡是追撞事故,均認定係後車未保持前車距離所致。另原告車輛受損輕微,原告未會同被告檢視估價,即自行由熟識車廠開具估價單,作為請求賠償金額,亦不符合客觀公正原則,且其中項目、價格均有不實灌水之處。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苗栗縣,是本院依前開規定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駕駛JB—一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速公路一百三十六公里又七百公尺處,原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其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原告駕駛之K八—四六一七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之車輛嚴重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核閱無訛,又本件車禍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而被告雖抗辯係前車即原告車輛急驟減速始為肇事原因,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事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過失肇事,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捐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車經送修車廠估價,需五萬元始得修復,固據其提出鉅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其上並載明原告之車輛需支出零件費用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鈑金及噴烤漆工資二萬零八百元等語,被告雖以估價單不符合客觀公正原則,其中價格項目均有不實灌水之處等語置辯,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估價項目不實等語,實不足採。再依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觀之,原告之車為0000年十一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已實際使用六年一月,揆諸首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則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即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零件三千二百二十二元加工資費用二萬零八百元共二萬四千零二十二元。
四、又原告雖另主張其因車輛受損計支出交通費、通信費及精神損失共三萬元三千元等情,然原告就其損失交通費及通信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固主張其因車輛受損而有精神上損失,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我國民法規定,僅有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原告之車輛受損,僅為財產權受侵害,自不得請求精神損失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通信費及精神損失共三萬三千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零二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