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仿COLT工廠半自動四五手槍型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毛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八十六年年初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未經許可,接受友人 劉忠宏 (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之委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工廠半自動四五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並藏放在其前開住所之後院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將該槍枝以毛巾包裹藏匿於駕駛座下,嗣於行駛至苗栗市北苗里三四巷旁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及包裹用之毛巾一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在案可憑;而前開之仿COLT工廠半自動四五改造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係以仿COLT工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均為金屬材質,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六六三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供稱:查獲當晚伊本意係要將該槍擕出丟棄云云,惟其當日之本意如何,為存在於內心之動機,無從查知,況被告對劉忠宏委託寄藏之物為槍枝,係違禁物,其寄藏行為違法,自始有所認識,亦據被告自白在卷,如確有意中止其寄藏行為,自應主動聯絡警察機關辦理自首始為正途,竟捨此而不為,逕行擕槍外出而為警查獲,自難謂巧合,況縱其所述屬實,亦無從解免其已構成寄藏之罪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槍械罪。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寄藏槍枝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為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係單純寄藏槍枝,未進一步持該槍枝犯案,與比例原則不符,故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毛巾一條,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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