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17日晚間10時許,因聽聞其父乙○○及兄長 吳松柏吳松憲 在臺北縣○里鄉○○路○段旁之八里左岸球場,遭臺北縣八里鄉五福宮神將會八家將成員毆打成傷,吳松柏且因而受有右前額瘀傷、右眼眶內下方瘀傷、左小腿內側挫擦傷等傷害,竟頓萌殺人犯意,自其臺北縣○里鄉○○村○○○街○○巷○○號住處攜帶長約20、30公分之菜刀
1把,前往臺北縣八里鄉五福宮神將會八家將成員聚集處所即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附近尋仇。適身著臺北縣八里鄉五福宮神將會短袖黃色上衣之八家將成員之丁○○、丙○○適在該處,丁○○正停放機車,丙○○則在旁等候,甲○○認係丙○○、丁○○毆傷其胞兄,丙○○與其距離較近,即大喝:「給你死!」(臺語),並持前揭菜刀自上而下向身高較矮之丙○○頭部致命部位接續揮砍4刀。丙○○見狀即以右手阻擋防禦,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伸展肌斷裂、右手撕裂傷併伸肌腱斷裂等傷害,其頭部致命部位始未遭砍及,惟其頭部左後側頭皮則仍因甲○○手持菜刀任意揮砍,致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並不支倒地。丁○○在不遠處見狀,趨前查探阻止,甲○○竟承同一殺人犯意,手持前揭菜刀繼而朝丁○○揮砍,認縱手持菜刀揮砍擊中丁○○之致命部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續朝丁○○砍殺。丁○○雖已反身閃避,惟後背部仍遭砍中,致受有左上背撕裂傷3.5×1×1公分之傷害。甲○○之父乙○○恐甲○○鑄成大禍,於甲○○開始揮刀砍殺丙○○後,亦自臺北縣○里鄉○○村○○○街○○巷○○號住處趕抵現場,強拉並阻止甲○○,甲○○始棄刀逃逸,丙○○、丁○○因而倖免於難。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復經辯護人明確排除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97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第1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丙○○、丁○○偵訊時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均經本院傳訊到庭經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
㈢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卷附吳松柏、丙○○、丁○○之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同法第28條之4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是前引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均極高,依照前開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
㈣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除上開經認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者外,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認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揮砍菜刀,致丙○○、丁○○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誤認丙○○、丁○○就是先前毆打其父兄之臺北縣八里鄉五福宮神將會八家將成員,為教訓丙○○、丁○○,才執菜刀先後揮砍丙○○、丁○○各1刀,伊揮刀時亦未大喝「給你死!」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因見其兄長吳松柏在臺北縣○里鄉○○路○段旁
之八里左岸球場遭臺北縣八里鄉五福宮神將會八家將成員毆傷,又悉其父乙○○、其兄吳松憲亦遭毆打,盛怒之下,始自上址住處持菜刀欲至臺北縣○里鄉○○路○段旁之八里左岸球場尋仇。適行經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前,適遇均為臺北縣八里鄉五福宮神將會成員之丙○○、丁○○二人,認該二人即為仇家,遂先持菜刀揮砍丙○○,致丙○○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伸展肌斷裂、右手撕裂傷併伸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再揮砍丁○○,致丁○○受有左上背撕裂傷3.5×1×1公分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乙○○(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述在卷,並有丁○○之 馬偕 醫院96年6月27日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丙○○之馬偕醫院96年6月28日乙種診斷證書1紙、馬偕紀念醫院97年3月17日函,吳松柏之全民醫院96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再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參照)。被告辯稱伊僅有傷害犯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持刀揮砍丙○○、丁○○之情節,已據證人丙○○迭證
稱:甲○○走過來就說「那個、給你死」(台語),接著就亂揮、隨便砍,所謂亂揮就是拿刀舉手,由上往下隨便揮刀。第一下是朝伊頭部砍下,伊起手擋,手臂朝外,所以右手才受傷。甲○○共砍3至4刀,伊偵訊時說頭部一刀、手部二刀,少算一處右上臂傷勢較不嚴重的傷口。伊後來就倒下,當時丁○○看到伊被砍,就跑過來要擋甲○○,之後甲○○回頭又揮丁○○一刀等語明確(分別參見本院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96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核與證人丁○○所證有聽到被告持刀揮砍丙○○時,曾以台語大喝:「給你死」等語(參見本院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18頁)大致相符,堪認確有可信之依據。
⒉至證人即被告之父乙○○固證稱:伊看到被告僅砍丙○○手
一刀、砍丁○○背後一刀云云(參見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沒有聽到甲○○說「給你死」云云。惟查:
⑴細繹馬偕醫院97年3月17日函檢附丙○○急診病歷,確可見
丙○○到院時之檢傷紀錄,經檢傷人員於人體示意圖上繪製丙○○之受傷位置,包括右手掌、右上臂、右前臂,以及左後頭皮等處,該等受傷位置,顯非一刀所致,至為明確。況丙○○遭被告甲○○揮砍第一刀之處所,係在偵卷第16頁下方照片所示位置,距其不支倒地之處所即偵卷第18頁下方照片所示位置,相距已有9.35公尺之遙(參見本院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13頁)。倘被告甲○○僅意在教訓,則揮砍一刀後,既達目的,當即罷手,而未再為追砍,當不致如此。⑵至證人即被告之父乙○○固證稱:伊趕赴現場時,並未聽聞
被告大喝:「給你死」等語(參見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4、9頁)。惟證人乙○○既非與被告同時抵達現場,其且亦證稱:伊趕抵現場時,甲○○刀已砍下去等語,則其到場時縱未聽聞被告此語,亦不能逕認被告確未出此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丙○○、丁○○所受傷害固均不足以致命,此觀受傷程度
較嚴重之丙○○於96年6月17日案發後至該院急診就醫時,生命現象穩定,並無生命危險等情自明(參見馬偕醫院97年
3月17日馬院醫急字第0970000699號函)。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不足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而應佐參加害人之下手情形,以查其究有無殺意。經查,丙○○所受各處傷勢中,以右前臂撕裂傷、伸展肌斷裂最為嚴重,傷口達6×5.5×1.5公分,足見被告甲○○該次砍擊下手猛重。該處傷勢成因,係被告持菜刀揮砍丙○○之第一刀,係在大喝:「給你死」後,旋開始由上往下揮刀朝其頭部之致命部位揮砍,因丙○○以右手前臂抵擋而受傷。被告當時亦再朝丙○○亂揮,丙○○則邊跑邊閃躲,嗣並跌倒在地;甚且,丙○○倒地後,仍揮刀亂砍,致造成丙○○頭後方頭皮受傷(3×0.3×0.5公分),均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分別參見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1頁、第14頁)。
而查,被告身高168公分,丙○○身高不及165公分(分別參見本院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7頁、98年5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被告係持甚具質量之菜刀由上往下,針對身高較矮之丙○○頭部致命部位揮砍,用力猛重,當具相當殺傷力,倘非丙○○抬手防禦,以被告揮刀方式,極易砍中頭頸部位而足以致命。
⒋至丁○○部分,固僅受有左上背撕裂傷3.5×1×1公分之
傷害,惟受傷部位既在背部,顯見被告係在丁○○見丙○○遭被告持刀揮砍倒地流血,突遭被告攻擊,反身逃離所致,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所證:「另一個人騎摩托車走時,那個人彎腰,甲○○也往他背後砍一刀」等語,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用腳踹丙○○,丁○○就跑過來…他轉頭要跑,我也轉頭,菜刀就…劃到他背部」等語大致相符(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0頁)。是證人丁○○於偵訊時所證遭被告持刀追殺等語,當較審判時所證:不記得當時情形云云,更為可信。而被告持刀揮砍丁○○時,固已未再喝稱:「給你死」等語,惟其既持質量甚重之菜刀,近距離朝人身任意揮砍,佐以其持刀到場目的,無非係認丁○○同屬毆打其父兄之臺北縣八里鄉五福宮神將會八家將成員,當時又處於盛怒之情緒狀態下,見丙○○、丁○○均身著神將會黃色短袖上衣,聚集在該會成員慣常聚集之臺北縣○里鄉○○路○段○○○巷○號附近(參見證人乙○○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2頁、第13頁)對被告而言,不論丙○○或丁○○,本均為其犯意之對象,並無差別,其應無在密接時間內,突變更其殺人犯意為恐嚇或傷害犯意之理,被告當係本於同一殺人犯意而為上開犯行,較符經驗法則。
⒌指定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丙○○左後頭皮所受傷勢,僅係
表淺傷害,又係不支倒地後,為被告追砍所致,則被害人丙○○既已倒地,被告倘有致死之意,大可遂行其犯意;又證人丁○○既亦證稱不知悉自己後背部何時受傷,足見被告就丁○○部分確無殺人犯意等語。惟查:
⑴被告分別持刀揮砍丙○○、丁○○後,被告之父乙○○旋追
抵現場,拉住被告,被告始棄刀離開現場,由被告之父乙○○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已據證人乙○○、丁○○證述在卷(分別參見本院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25頁、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丁○○且證稱: 伊有 看到被告揮刀砍已倒地之丙○○時,乙○○有拉住被告等語(本院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第24頁、第25頁),則被告顯係因其父乙○○趕赴現場介入阻止,始放棄續為犯行,不能逕以丙○○未遭不測,丁○○遭砍之際反身閃躲,未能明確描述被告行為,復於審判時為與偵訊中不同之陳述,以及丁○○受傷之部位並非致命部位,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至證人乙○○雖證稱:伊係在被告砍完後,在踹人家屁股時
才拉被告;被告自己已先丟棄菜刀在地云云(本院97年12月
1日審判筆錄第11頁)。惟其所證已與證人丙○○、丁○○不符;況證人乙○○既為被告之父,原非無偏頗迴護之動機,審酌其另外就丙○○頭部後側傷勢成因,證稱係因跌倒撞及花盆所致,以及被告僅揮砍丙○○一刀等語,前者顯非事實,業如前述,後者亦與被告於偵詢中坦承:「(問:既然沒有要致人於死地,為何要砍人家的頭?)是我不小心揮到的,當時暗暗的」等語(參見96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1頁)不相符合,均與事實未符,其所證信用性有疑,不能盡採。
⑶另證人乙○○雖證稱:丙○○頭部傷勢係跌倒時,頭部撞到
花盆云云(本院97年12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13頁),惟除無佐證外,且與證人丙○○所證不同,並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係不小心持刀劃到丙○○頭皮等語,不相一致,顯不可採。
⒍指定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認識丙○○、丁○○二
人,當無致被害人於死地之動機。惟查,被告前雖與丙○○、丁○○先前並無仇怨,惟當日既因聽聞其父兄遭人毆傷、欺侮,憤而自家中持菜刀趕赴現場尋仇。細繹吳松柏受傷部位,分別係右前額瘀傷、右眼眶內下方瘀傷、左小腿內側挫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受辱情節確非輕微;參以被告持刀到場之際,全無確認行為人之舉,即驟起揮刀攻擊,顯係在盛怒之下頓起殺機,則被告確非無行兇之動機,不能以被告前與丙○○、丁○○並無仇怨,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足俱,其所辯顯
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於同時、地持菜刀砍殺丙○○四刀,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聽聞至親遭臺北縣八里鄉五福宮神將會八家將成員毆打成傷,本於同一尋仇目的,持菜刀前往案發現場,原不以特定人為對象,而係以臺北縣八里鄉五福宮神將會八家將成員為標的,不論丙○○、丁○○,既均係臺北縣八里鄉五福宮神將會八家將成員,對於被告而言,並無二致,是其砍殺丙○○、丁○○之時序雖有先後,惟其時、地密接,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應以一行為評價,論以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但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又因至親遭毆,盛怒之下致有此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持菜刀砍殺丙○○、丁○○二人,確甚兇殘,以及丙○○、丁○○二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傷害均已治癒,被告嗣亦已按初次與丙○○、丁○○洽談之和解金額,賠付丙○○、丁○○共20萬元等情,暨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丙○○、丁○○之菜刀,並非其個人所有之物,復已於行為後棄置現場而滅失,均據其陳明在卷,復據證人乙○○證述在卷,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25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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