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明定,本條規定係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監理機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主文中諭知關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不得越級吊扣異議人持有之駕照即普通大貨車駕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即可知之,其他法院亦認越級吊扣駕照係違背法令,伊係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無重型機車執照,所以被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伊靠普通大貨車販賣蔬果謀生,請不要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乃對於原處分吊扣駕照之部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騎乘
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並由原處分機關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裁處罰鍰31,8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是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並無任何機車駕照,僅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係要求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等事實,亦經受處分人陳述明確,且有異議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均堪認屬實。
㈡查原處分機關認本件依本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同條例第68條修正後,吊扣受處分人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之駕駛執照,仍符合立法意旨云云,顯有誤會。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於上情若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其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即依該條修正之立法意旨,顯然不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重型機車以外之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並無重型機車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於法自有未合,復因受處分人係以普通大貨車為業,此經其陳明在卷,則上開處分亦同時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理由,自屬可採。縱原處分機關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條文內容,或有造成越級駕駛人違規酒後駕車時,受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問題,適用上不盡妥適之情形,係屬刑事立法政策之範疇,並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仍應循立法途徑解決(至於是否應依修法意旨創設如在高等級駕駛執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等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此乃修改法規之問題,自不待言),非可自行解釋逾越法條規範之意涵而為適用。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毫克)」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1,8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部分,固無違誤,且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聲明異議。惟就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之意旨,仍處分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