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初步『尿液』鑑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4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2年10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9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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