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小字第712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再者,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準此,小額事件之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未釋明基於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第二審法院對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不得加以斟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皆係參加民國95年9月15日起會、由 林麗娟 自任會首發起互助會之會員,會首林麗娟於96年11月間自言無法繼續進行互助會為由,宣佈於同月15日起停標,被上訴人係於95年10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標得會款,上訴人為保全權益,於96年11月間邀得林麗娟應通知已得標會員(被上訴人等)按月將會款交給上訴人等(未得標會員),林麗娟當場應諾,惟上訴人空等至97年3月仍未收到分文,為避免興訟無辜,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惟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略載「被告(即被上訴人)並不知情,被告是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林麗娟將被告的名字寫在會單」等語。然而,97年3月間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互助會之情事,卻未提出抗告或出面向林麗娟提出偽造文書等侵權或自清之訴,係容許林麗娟以其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應難謂被上訴人為不知情或未參加系爭互助會。且被上訴人又是系爭互助會標得會款之第一人,其與林麗娟間之容許關係有詳查之必要。又判決事實及理由略以:「然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首林麗娟到庭證述:被告(即被上訴人)並沒有與伊共召集互助會,…,該會會款是 簡金蔥 在繳納,伊利用甲○○名義給簡金蔥使用,…,是依證人林麗娟所述,本件被告並沒有參加林麗娟所組之系爭互助會,…」等語。證人林麗娟係系爭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會首(俗稱「倒會的人」),本來即應負責給付會款損害賠償及法律責任,以其證詞證明被上訴人並沒有參加林麗娟所組之系爭互助會,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實難令人甘服。且證人林麗娟所述之「簡金蔥」為何許人?參與系爭互助會之會員無人認識,何以未調查是否有簡金蔥這個人。若有,更應傳訊簡金蔥,來證明係其冒標,始得證明上訴人是無辜,否則證人林麗娟不僅作了偽證,亦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綜上理由,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68,400元予上訴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聲明人證簡金蔥為證據方法,然而並未釋明基於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中聲明該證據方法,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對於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審酌。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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