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1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繼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2、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26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被告於97年8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14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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