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下列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機器腳踏車,爭道行駛,而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20日上午9時23分,行經桃園縣○○鄉○○路,違規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並在大新路與大興路交叉口闖紅燈,為值勤員警趨前鳴笛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惟駕駛人並未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因認其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1,8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款、第3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
1點、3點、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未騎乘機車外出,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舉發通知單上既未附舉發照片,亦未予異議人簽名,警員怎可抄人車牌就開單舉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我在98年9月24日9點23分在桃園縣○○鄉○○路與大新路口執行30分鐘路檢任務,取締交通違規,站的地點距離路口5到10公尺,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大園方向往大竹方向行駛,我戴眼鏡矯正後視力1.0,他走在禁行車道上,我可以看到他,我看到他闖紅燈,就吹笛搖動指揮棒示意他停車,他不願停下來,逆向行駛到對向車道後逃逸。那台車是粉紅色100C.C.的gowing100,當時由一名男子騎乘,他頭髮半長髮,後面頭髮剪成鬚鬚的、及肩,大約20、30歲。我回到派出所用車號去查車籍,查出來顏色一樣是粉紅色,排氣量也是101等語(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其所繪製之現場圖、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況本件證人係將所見車牌號碼、車型等記下,經以電腦查詢確定與車籍資料相符後,始予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註記駕駛人與車型之特徵,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是可排除誤認之可能,從而,應認證人甲○○上開證述屬實,堪可採信。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路口監視器,惟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略以該路口雖有民間裝設之監視器,惟約於1年前即因年久失修無法攝錄影像,且未曾修繕,故無法調取該支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此有該分局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之2頁),是仍無從以其他證據方法佐證異議人所有之違規重型機車並無本件交通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五、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違規汽車所有人未到案或到案後未能告知應歸責之人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本件受處分人為違規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又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應歸責人,有車籍查詢資料1紙與原處分機關98年11月3日 竹監桃 字第0980029107號函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以,受處分人既未依上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應以異議人為可受歸責之受處罰人。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並非可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為首揭裁罰及記點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