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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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月又15日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3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30日
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乙○○所有之豬舍旁,未經許可,騎乘上開機車駛入上開豬舍附連圍繞之空地,並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豬舍之飼料間內(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飼料間內之鐵條計16公斤,並將鐵條分裝放入該飼料間之3只飼料袋內而置於實力支配下,嗣將該鐵條攜離上開飼料間而欲騎車離去之際,適為乙○○之子 謝宗學 當場發現,乃攔阻其離去,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鐵條(裝於3包飼料袋內),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之證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4幀。
㈢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欲竊取被害人乙○○所有
之上揭鐵條(見本院97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然辯稱未得逞就被抓到云云,惟查,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遂罪(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扣案之鐵條原係放置在豬舍之飼料間內,且鐵條平常不會裝在飼料袋內,被害人於現場確實有看到3包裝有鐵條之飼料袋放在地上,旁邊有被告騎乘之機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結證明確,且觀之卷附編號1、4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14頁),現場確實散落飼料袋及鐵條,堪認證人所言不假,扣案之鐵條原既係置放在豬舍之飼料間內(未裝入飼料袋),衡情應係被告進入飼料間內竊取鐵條,並裝入置於飼料間之飼料袋內後攜出,堪認被告已將竊得之上開鐵條置於實力支配範圍內而達於既遂,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紀錄,素行欠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竊鐵條計1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