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案件,民國8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3年9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破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乙○○住宅鐵門上屬門之構成部分之門鎖後,啟門入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乙○○所有之女用勞力士手錶1支,得手後正欲由後門離去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起子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現場門鎖遭破壞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一字型起子1支在卷可佐,是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一端尖銳,此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該一字型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持前開一字型起子破壞上開住宅附合成鐵門一部之門鎖(見偵卷第14頁),啟門入內行竊,應符合該款所稱之毀壞「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破壞...住宅門鎖」等語,故此部分法條應係漏載)。又其雖同時具備2款加重情形,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因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上開竊盜犯行使用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因逃亡而經本院於94年5月10日以94年桃院興刑誠緝字第443號發佈通緝,於98年10月14日逮捕緝獲,有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因被告乃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遭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7號判決、96年度臺抗字第706、735號裁定意旨,符合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無從依該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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