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何宗翰 律師 李之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述,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0條之1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4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2-
1地號土地暨其上22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5段49號10樓之1房屋(卷1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24日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2798、5407號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卷1第12頁至第22頁),執行標的物於97年3月17日以新臺幣(以下同)989萬元拍定,本院於97年5月26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7年7月8日實行分配,其中原告表1次序5受分配執行費4萬63元、次序10受分配票款35萬2,335元、次序11受分配程序費用186元、表
2次序4受分配執行費2,285元、次序8受分配3萬1,323元、次序9受分配16元,總計受分配金額42萬6,208元,不足額341萬5,479元,被告乙○○表1次序6受分配執行費25萬6,939元、次序12受分配票款339萬8,391元、表2次序5受分配執行費1萬4,653元、次序10受分配30萬2,116元,總計受分配金額397萬2,099元,不足額3,292萬6,07
6元(卷1第26頁至第31頁)。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7年7月2日遞狀對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卷1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並轉知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均未表同意,原告收受通知10日內即97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戳章為憑(卷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丁○有債權本金345萬6,000元,經本院96年度
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於96年4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4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執行被告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2-1地號土地暨其上22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49號10樓之1房屋,經96年8月6日第1次拍賣、96年9月17日第2次拍賣、96年10月29日第3次拍賣,皆無人應買,歷經9個多月,被告乙○○始於96年10月24日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2798、5407號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主張債權金額3,394萬9,050元。嗣執行標的物於97年3月17日拍定,本院於97年5月26日製作分配表,表1次序6列有被告乙○○執行費25萬6,939元,分配比率100%,次序12列有被告乙○○債權本金、利息3,662萬6,583元,分配比率9.27847%,受分配339萬8,391元,表2次序5列有被告乙○○執行費1萬4,653元,分配比率100%,次序10列有乙○○債權本金、利息3,322萬8,192元,分配比率0.90923%,受分配30萬2,116元。查被告乙○○主張之上開債權顯係假債權,目的在使原告無法完全受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4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有關附表1第6、12次序債權人乙○○執行費25萬6,939元、債權本金、利息3,662萬6,583元,附表2第5、10次序債權人乙○○執行費1萬4,653元、債權本金、利息3,322萬8,192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款39
7萬2,099元不准列入分配。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實質,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據被告2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77
號刑事偽造文書案偵訊時陳稱96年度票字第2798號民事裁定之17紙本票係投資被告丁○廣告案而交付之投資款,每個個案約定紅利10%至15%,然核對被告乙○○轉入被告丁○帳戶金額共計5,678萬元,金額頗為龐大,如為投資而約定個案紅利10%至15%,豈有不簽訂書面契約,並留下結帳明細之理?又被告丁○所稱個案件數前後不一,亦與被告乙○○轉入66筆款項不符,支票換票日期及本票與投資款日期均無法核對相符,且被告丁○並非每一個案均依約給付紅利,被告乙○○竟願繼續投資,顯不合理。且被告丁○稱其係借用訴外人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爵士公司)之發票,未見其提出個案資料,實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本院改稱係借款,並改稱每筆按13%計算利息,
惟查,依被告提供之資金借出明細表及資金返還明細表可計算出被告乙○○共借款1億779萬元,被告丁○共返還9,078萬3,500元,尚欠1,700萬6,500元,且被告丁○尚有其他帳戶資料未提出法院,可能被告丁○已未積欠被告乙○○任何款項。又被告乙○○主張借出款項中有926萬元係以現金借出,此部分未證據證明係借予被告丁○,原告否認之,扣除此部分,被告丁○應僅欠被告乙○○46
2萬6,500元。以此欠款餘額推算利息,依法定最高利率計算5年利息,最高不會超過462萬6,500元,則本利和不應超過1,000萬元,若依月息3%計算5年利息,本利和不逾1,300萬元,依月息4%計算5年利息,本利和不逾1,
650萬元,且逾每月20%利率部分因違反公共良俗及禁止規定,該部分應無請求權。
⒋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額應先充利息,再充原本,惟
被告等所提出之借出返還明細表及其本息計算方式,多係先挑出一項來款指稱為借款本金,再任意跳過多次去款紀錄而隨意指認某不特定去款指為還款,而計算其計息期間,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
⒌原告合理推該論17紙本票應係10紙支票債權之還款擔保,
較符合借款提供擔保之社會習慣及經驗法則,被告逕以17紙本票為擔保之支票債權又重複開出3紙本票作為還款擔保。
二、被告則以:㈠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兼具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剔除被告乙○○應受分配額之利己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2人於87年結識而為朋友關係,至92年1月初,被告丁
○向被告乙○○表示其承接廣告案件欠缺成本,每個廣告案件約2至3個月可結束結算盈虧,願按個案難易度,依被告乙○○投資金額給付10%至15%紅利,被告乙○○於92年2月13日同意投資,並自同日起匯出10萬元第1筆投資款予被告丁○,歷經3年多之投資,總計交付被告丁○66筆投資款,投資金額累積至5,728萬元,期前已分次陸續返還2,333萬1,000元之部分投資款及紅利予被告乙○○,尚有3,394萬9,000元未償還,故被告丁○於積欠被告乙○○投資款之前提下簽發20紙本票予被告乙○○持有。惟查,被告乙○○從未查核、關心投資案之內容,僅要求被告丁○給付每筆以投資為名義借貸款項之還款之紅利,則被告乙○○實係被告丁○之金主,核其性質實係消費借款關係,蓋真實投資市場不可能有所謂保證獲利,僅因雙方有朋友關係,礙於情面,以紅利之稱取代利息較不尷尬。
㈢本院96年度票字第2798號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1,743萬5,50
0元,係經被告2人於95年間分12次對帳,由被告丁○開出17紙本票作為債權證明。至於96年度票字第5407號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1,651萬3,500元,則係雙方分別於94至96年間分8次對帳,由被告丁○開出10紙支票作為債權證明,惟被告丁○於支票屆期無法兌現,故再開出3紙本票換回10紙支票,總計雙方經核實計算而對帳20次,形成2次本票裁定之債權金額3,394萬9,000元。因雙方每次對帳後即將對帳單撕毀,故僅能於事後依憑記憶,以推估方式製作資金借出明細表、資金返還明細表、現金借出明細表,計算出本利共計3,645萬8,900元,較當初對帳實算之金額更多。
㈣被告2人對帳之日期及發生借貸之存摺記錄日期,均在原告
聲請執行之前,絕無製作假債權之可能。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連號支票、本票有倒開之情形,實係因被告丁○於結算前,將支票、本票由整本中先撕下來置於信封袋中,於結算後抽出1張使用,故有次序亂掉之情形,並非被告丁○執本票、支票直接向被告乙○○借款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前簽發如附表1所示面額共計1,743萬5,500元之
本票17紙予被告乙○○(卷1第108頁至第125頁)。嗣被告乙○○執上開本票向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
4月16日以96年度票字2798號准予在案,於96年5月7日確定(卷1第17頁至第22頁)。
㈡被告丁○前簽發如附表2所示面額共計1,651萬3,500元之
本票3紙予被告乙○○(卷1第98頁)。嗣被告乙○○執上開本票向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票字5407號准予在案,於96年8月13日確定(卷1第14頁至第16頁)。
㈢原告前於96年4月間以96年度票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卷1第10頁至第11頁),聲請拍賣被告丁○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2、2-1地號土地暨其上22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49號10樓之1房屋,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4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卷1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乙○○於96年10月24日執本院96年度票字第2798、5407號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卷1第12頁至第22頁)。上開不動產於97年3月17日以989萬元拍定,本院於97年5月26日製作分配表,定期於97年7月8日實行分配,其中原告表1次序5受分配執行費4萬63元、次序10受分配票款35萬2,335元、次序11受分配程序費用186元、表2次序4受分配執行費2,285元、次序8受分配3萬1,323元、次序9受分配16元,總計受分配金額42萬6,208元,不足額341萬5,479元,被告乙○○表1次序6受分配執行費25萬6,939元、次序12受分配票款339萬8,391元、表2次序5受分配執行費1萬4,653元、次序10受分配30萬2,116元,總計受分配金額397萬2,09
9元,不足額3,292萬6,076元(卷1第26頁至第31頁)。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7年7月2日遞狀對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卷1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原告於97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依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關於被告2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㈡被告乙○○對被告丁○有無借款債權存在?金額若干?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應就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雖求為判決被告乙○○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之應受分配額應予剔除,然其主張之事實,實為否認被告乙○○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2人就其等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待其完成舉證責任後,始由原告就被告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被告丁○有附表1、2所示之債權存在:
⒈被告主張其2人有附表1、2所示之債權存在乙節,業據
其提出被告丁○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及存摺(卷1第64頁至第93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卷1第189頁至第209頁)、被告乙○○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泛亞銀行存摺(卷1第217頁至第272頁)、匯出匯款申請書(卷1第273頁)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據被告自行製作之資金借出明細表(卷2第23頁至第28頁)、資金返還明細表(卷2第29頁至第31頁)、現金借出明細表(卷2第141頁),逐筆核對上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泛亞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中可勾稽出之存提紀錄中,被告乙○○交付被告丁○至少1億212萬元,被告丁○交付被告乙○○至少9,424萬9,100元,詳如附表4、5所示。觀諸上開帳戶往來資料,可知被告
2人自90年7月起至95年9月止近5年間有上百筆之往來,該等往來紀錄顯非臨訟捏造,堪信為真實。
⒉復查,被告乙○○於本院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陳稱:「約民國90年開始,我有借他(指被告丁○)錢,當時約定的借款條件是被告丁○付我利息,一期約3個月,約定10到15%的利息,每一筆約定的利息都不一樣,是口頭約定,有對帳單記下來」、「於95年經過總結算,總結的時候開了10張支票約1,600多萬,10張支票後來沒有兌現就換成3張本票,這部分是第2次的本票裁定,第1次的本票裁定是被告丁○直接開本票,不是用支票換的」、「一開始開支票比較多,後來支票不夠,有些就是開本票,不是每一次匯款都有開票,一開始多是一次匯款就開一次票,後來資金往來多,有時候是匯款兩、三次後再一次結帳,有時候票是單開本金部分,有的時候是單開利息,有的時候是本息一起開」、「有些支票有兌現,有些本票已經兌現後就還給被告丁○」、「當時被告跟我借錢的時候是說投資某一些案件,我沒有過問也不知道來往的對象,我比較像是金主,因為當時被告丁○跟我說借錢的名目是投資,所以跟檢察官說是投資關係,但事實上是拿錢給被告丁○作案子」、「因為我與被告丁○往來的帳當初是一筆一筆結算出來的,95年及96年的時候我們經過20次的對帳,總共開出17張的本票及10張的支票」等語(卷2第159頁反面至第162頁),被告丁○則陳稱:「約定是
3個月10到15%之間,看錢什麼時候回來,以3個月為一期,有的時候是4個月,有的時候是5個月」、「我是95年有跟被告乙○○做總結算,平常有對帳單作紀錄,第一次結帳時總共做了12次的結帳,我開了17張本票給他,是總結完再分別開的,第二次的時候,結帳是1,100多萬元,我就開了10張支票,後來因為我沒有兌現,我請他把支票還給我,我開了3張本票給他,後來總共開了20張的本票,本來欠1億多,但我有還他9,000多萬元,結帳後我還欠他3,300多萬元」等語(卷2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互核大致相符。依被告2人上開陳述,雙方約定利息為3個月10%至15%,被告丁○又非3個月到期即全部清償,則依附表4、5所示之資金往來金額加計以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95、96年間結帳時尚欠本金3,39
4萬9,000元,堪稱合理。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清償應先充利息,再充本金,被告提出之
本息計算方式違反上開法律強制規定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被告丁○於清償時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或依兩造約定方式進行抵充,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間超過年息20%之利息約定無請求權,則
依被告乙○○借出款項扣除被告丁○清償款項,加計20%利息,5年本利合應不超過462萬6,500元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兩造就借款利息約定3個月為1期,1期利率10%至15%,固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然僅係被告乙○○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或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丁○既已陸續就超過限額利率之利息部分為任意清償抵充,截至95、96年間對帳,被告2人確認結欠本金3,394萬9,000元,並另簽發支票及本票約定期限清償,同時改依法定票款利率6%計算利息,此屬債之更改。則就被告丁○先前任意清償而消滅之利息債務,原告即無再爭執超過年息20%應予扣除之餘地。
⒌另原告主張其合理推論17紙本票應係10紙支票債權之還款
擔保云云,然核諸附表1之17紙本票與附表3之10紙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期、面額、加總金額均不相符,與一般開立同額本票作為支票擔保之商業習慣有悖,則原告此部分空言主張,委不足採。
⒍綜上,應認被告兩造間有本票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
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參與分配債權不實之權利障礙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則其主張被告乙○○就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4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有關附表1第6、12次序債權人乙○○執行費25萬6,939元、債權本金、利息3,662萬6,583元,附表
2第5、10次序債權人乙○○執行費1萬4,653元、債權本金、利息3,322萬8,192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款397萬2,
099元不准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4萬402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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