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裁定(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9號判決書係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2日經郵務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甲○○住所「南投縣○○鎮○○街○○○號」,嗣轉寄至被告居所「臺中市○○路○○○號6樓之1」,經被告上開居所之大樓管理人員 顏正 和代收轉交予被告,始收受上開判決書,則計算被告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非以判決書向「南投縣○○鎮○○街○○○號」未送達被告之日起算,故鈞院南投簡易庭駁回上訴之裁定,所計算之上訴期間,即有違誤;又上開判決書係於何日送達至被告「臺中市○○路○○○號6樓之1」居所,以及大樓管理人員何時轉交被告,鈞院南投簡易庭上開裁定均未查明;且大樓管理員 顏正和 非抗告人之受僱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而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4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9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20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計算。」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3目已有規定,則關於本案判決書之送達即應依此規定計算所需扣除之在途期間。又受大樓之各區分所有建物住戶共同僱用而為各住所服勞務之大樓管理員,有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之權,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號、89年度台抗字第74號刑事裁定均著有明文;再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亦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申言之,大樓管理員自為該大樓全體住戶共同僱佣之受僱人,而得代為收受訴訟文書,且該訴訟文書既已交付與大樓管理員,則訴訟文書送達之效力即已發生,至大樓管理員何時轉交該訴訟文書予當事人,並不影響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而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是以關於訴訟文書對於當事人之受僱人所為之補充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自得準用。
三、經查:
(一)依卷附本院就本院南投簡易庭之97年度投刑簡字第329號簡易判決書正本所為送達之送達證書所示(見原審院卷第24頁),該簡易判決書正本送達於抗告人即被告「臺中市○○路○○○號6樓之1」居所之送達時間係97年9月22日,此非但有於上開送達證書之送達時間、送達處所各欄由送達人填記明確,且依該送達證書之送達郵局日戳欄所示之戳印,亦知係由「台中郵局於97年9月22日完成送達」,足見本件簡易判決正本確實於97年9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即被告「臺中市○○路○○○號6樓之1」之居所無訛,是抗告意旨以究於何日送達於被告上開臺中市居所仍有不明云云,即與本院上開送達證書所示事實不符,自無可信。
(二)又本院送達上開簡易判決正本至被告臺中市居所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本院最長之在途期間日數為3日,加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長之在途期間日數亦為3日,合計之在途期間日數共為6日,上開簡易判決正本既於97年9月22日送達至被告前揭臺中市居所,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97年9月23日起算,且扣除6日之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97年10月8日以前提起上訴,惟被告竟遲至97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之日期戳在卷可據(見原院卷第30頁),因此,被告所為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甚明。
(三)至被告所居「臺中市○○路○○○號6樓之1」之大樓管理員顏正和確已收受本院上開簡易判決正本之送達,亦有前述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上簽有「顏正和」之署名並蓋用該大樓管理室收發章戳附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24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裁判與民事判決之意旨,該大樓管理員顏正和既受被告所居大樓社區住戶共同僱佣,依法自有代為收受本案簡易判決正本之權,是以本院上開簡易判決書正本既已付與被告居所大樓之管理員收受,已屬合法送達,且此業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並不因該大樓管理員究於何時轉交上開簡易判決書正本予應受送達之被告而受影響,抗告意旨否認被告居所之大樓管理員顏正和係其受僱人,於法自有未合,當無足採;另抗告人即被告又請求本院查明該管理員何時轉交上開簡易判決正本予被告云云,然轉交上開判決正本之時間,既無影響依法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此項調查亦無必要。
(四)從而,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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