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所為桃監裁罰字第裁53-ZAB043686號之裁決聲明異議,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
5月30日上午8時53分,行經國道二號東向3公里處,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舉發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B0436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8月2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3-ZAB043686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汽車原由其子使用駕駛,然其子於98年2月14日在國道二號東向3.3公里經舉發超速,為其訓誡後即未使用該車,其不知為何又於同年4月5日、5月30日在同一地點經同一警員舉發超速,其懷疑警方係以一張照片多次舉發,爰就其中98年5月30日經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不否認其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異議人經舉發其所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是本件舉發警員,於5月30日當天在國道二號東向3公里執行車道勤務、測速照相,丙○○則是內勤警員。我當天執勤時所用器材是雷射PDA,有雷射槍與PDA功能,雷射槍快門係設定自動,並由我先調好光圈,雷射槍測到超速就會自動拍照儲存在PDA裡面,所以快門不是我按的,我負責將器材搬運至定點並負責調好光圈,如果沒有超速就沒有照相也沒有存檔,我回到辦公室後,會將超速照片下載在電腦,再由丙○○列印照片。舉發照片左上角所示之98年5月30日是由我設定,我們每次執勤都要跟勤務中心對時,然後調整時間;照片右上角所示之1074是我臂章號碼,所以本件與異議人前經舉發案件都是我舉發的;照片下方所示之85.5是雷射槍與違規車輛距離,雷射槍照到違規車輛後會連續拍照,所以同一部車有可能拍到兩次,因為只要有超速,又是在雷射槍的測定範圍,雷射槍就會拍,如果測到兩次就拍兩次;照片下方所示國道公路東向3公里是我們測照地點;照片右下角UX019106是雷射槍序號,所以這張照片與98年4月5日拍攝照片是用同支雷射槍測的。我們沒有辦法事後更改照片所示數字。我們執勤地點由分隊長排勤務表決定,如果勤務地點有施工,沒有辦法執勤,執勤警員會跟勤務中心報備,就會從表定地點改到附近執勤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丙○○證述:我不是本件舉發員警,但我負責列印照片加以整理,例如雷射槍照到兩張照片,我要挑出來再寄給違規人。就我瞭解,這些照片的電子檔,上面所示之日期、地點、舉發人以及測速照相的型號不能事後竄改,不是可以改而沒有人敢去改,而是根本不能改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照片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參照)。證人等人雖係本件舉發員警,惟其到庭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渠等不可採信之品性或前科證據存在,是不得遽予否認渠等前開證述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等人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前情,應堪採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違規行為,亦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以舉發照片所示之日期於事後無從竄改,舉發警員僅能於事前設定更正日期,又以汽車超速違規行為乃轉瞬即逝,難認雷射槍快門捕捉系爭違規車輛後,舉發警員有能力立即更正日期等相關數據再行拍攝。從而,異議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其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汽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罰異議人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乃甄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