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二0號
原告乙○○被告甲○○○即N
h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結婚,約定住所在台灣,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境,迨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入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表查明無誤,依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依上開規定,兩造婚姻之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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