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九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右抗告人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台北簡易庭。
理由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既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於訴訟當事人聲請確定其費用額時,即應本於職權調查卷內資料,詳實核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之金額,並不受聲請範圍之限制。
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判決抗告人勝訴,並命相對人等三人負擔訴訟費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就敗訴部分、相對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除給付之訴以外敗訴部分,均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人就其給付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九八號判決確定,原判決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四分之一,有調閱之該事件案卷可稽。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依首開說明,即應依職權就各該訴訟當事人應賠償他造之訴訟費用金額合併確定,竟只就抗告人及相對人為之,且逕依上開第二審判決計算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置第一審判決不顧,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法維持,自應予廢棄。而本院並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且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原法院依職權列為當事人,又未聲明抗告,本院無從自為裁定,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紀文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袁以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