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一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興安街口南往北方向平面停車格駛出,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載甲○○由其左後方駛至,被告本應注意不得直接迴轉建國南路方向,且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違規突然行駛出後迴轉,致丙○○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撞上該自小客車左側,致丙○○、甲○○人車倒地後,丙○○受有右側臉部和肘部撕裂傷、右上頷牙齒斷裂、多處傷、肌肉拉傷;甲○○受有左眼顴挫瘀傷、右顴骨骨折、右手臂撕裂傷、右肘及右下肢處擦傷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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