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三名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至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六鄰九十四號旁之工地內,見告訴人 許瑞田 即詢問其同事 文懋蘋 是否在場,告訴人許瑞田答稱不知文懋蘋在何處,被告甲○○竟憤而與同行之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以手持棍子作勢欲毆,另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以腳踢告訴人許瑞田之腹部,致告訴人許瑞田受有腹部皮下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瑞田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親自到庭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得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桂英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